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164号
原告: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112号深业进元大厦塔楼2座1202。
法定代表人:凌梦波,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飞,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深圳润迅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三路长丰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智谷1层ABC区及2层。
法定代表人:胡文先,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89238号关于第18913186号“润迅”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润迅”是润迅通讯集团的知名商标及字号,而原告及第三人均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润迅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原告是唯一获得润迅集团公司授权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体。二、原告及润迅集团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前就已经先于第三人在第4220群组服务上使用“润迅”相关商标。三、第三人提交的《润迅数据中心服务协议》涉及的服务内容不属于第4220群组。润迅集团公司均有习惯将润迅商标用在页眉上,原告并非因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而知晓润迅商标。故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应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913186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
二、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2001年至2007年之间原告与其他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2.原告企业部分荣誉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3.关于润迅集团公司对原告申请诉争商标的批复;4.工商局企业信息。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2.2014年至2018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IDC服务协议及发票;3.原告及其广州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4.2017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ISP服务协议及发票;5.2014年第三人以“润迅”为相关名称登记了多件软件著作权证书;6.2015年第三人的荣誉证书;7.2015年第三人与方正IT合作推进智慧城市服务业务;8.2016年第三人成为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非采购供应商;9.2016年第三人与深圳宝安区签署相关合作协议。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润迅集团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2.润迅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信息3.原告和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4.原告于2010年5月与润迅通信(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房伺服器托管服务合同》及财务凭证(含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回单、招商银行涉外收入申报单电子发票记账清单);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软件维护”等相关服务的合同;6.润迅集团公司第1307273号“润迅”商标信息及相关初审、注册、转让、注销公告7.润迅集团公司企业信用报告;8.吴晓波著《腾讯传》中涉及润迅通信集团内容节选;9.腾讯公司官网、人民网、东方网、天涯论坛、中国教育在线网页截图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0.原告与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融创天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明;11.原告与润迅通信集团成员企业签订的《润迅数据中心服务协议》及发票;12.润迅通信集团多个成员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三人企业查询信息;2.原告网站信息;3.原告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当事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施行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诉争商标于2019年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早于2019年修改决定施行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符合以下要件的,应认定构成该款所述不予注册的情形:第一,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由此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第二,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第三,异议人商标构成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服务协议及“数据通信费”发票、企业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与原告分公司签订了向其提供服务器托管的多份“润迅数据”服务协议已实际履行,并载有“润迅通信”“润迅数据”标识,原告与其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同为一人,即可推定原告应明知第三人在先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完整包含第三人在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原告与第三人均与润迅集团公司曾有关联关系,但相关注册商标已经被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先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人 民 陪 审 员 熊文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