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92执63号
申请执行人:***莫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5栋6层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国测路特1号国测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侯铁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莫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6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莫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1533640元及赔偿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153364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向申请人赔偿76682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32504元、保全费5000元;5、承担本案执行费28424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在诉讼保全阶段,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号国测科技总部科技(研发车间3号楼)1层(1)号、2层(4)号研发车间;在另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鄂A×××××、ASJ821、ABQ808的汽车三辆,上述三台车辆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在另案中被执行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号武汉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研发生产车间3号楼进行评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下,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无异议,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莫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6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2602384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莫电子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苏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虞新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