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821民初3981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董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董某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在欠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借用被告承德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省道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建工程,并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6万元未给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与***、董某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为省道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建工程,施工所在地为双桥区或隆化县所在地范围内,应当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隆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双桥区人民法院或隆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承德某某有限公司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双桥区人民法院或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承德县高寺台镇、头沟镇,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承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