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1032.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两辆罐车租赁给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每辆每月23000.00元。因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且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2022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费代付协议》,约定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如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能力仍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14日,经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311032.00元,现二被告均未支付该笔款项。
原告***提交证据,1号证据租赁协议两份,证明车辆租赁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2号证据代付协议,证明三方达成协议,***承诺代付租赁费,费用甲乙丙中两方签字确认就可以为准;3号证据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总金额和欠付租赁费的金额,截止到2023年1月14日。
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代付协议不是我公司签订,协议上没有我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公章,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我公司不承担代付责任。假使这个协议是真的,我公司也不承担代付责任。2022年10月10日我公司收到了法院的冻结协执,中凯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冻结,2023年5月26日我公司又收到的协助执行的通知书已经提取了中凯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代付责任,租赁费应该由中凯公司承担。租赁费312032.00元的金额不符,2023年1月14日结算的金额为30万,中凯与原告结算的金额为312032.00元,但是2023年1月16日,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司机工资8万多,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代付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代付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号证据结算单,证明外金线项目***路桥共与中凯路桥发生结算费用17634548.00元,***对外代表***路桥签订有限文件均有项目部的盖章和***本人的签字;2号证据明细分类账簿,证明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23日,承德某某公司已经对中凯支付了17046413.42元,只欠质保金588134.58元,其中,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间,***公司只付了中凯农民工工资,并无其它任何付款;3号证据通知及处罚书,证明2023年1月,***公司由于政府及社会压力代中凯支付农民工资为不得已,且上访农民工及签订协议的农民工包含了原告的司机***与***;4号证据***路桥对农民工工资的付款明细,证明***于2023年1月16日完成了对农民工工资的代付,其中包含了***与***共计88663.00元;5号证据外金线项目部与中凯路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承包单价,证明外金线项目部与中凯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且外金线项目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有项目部专用章及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只有外金线的授权,没有***公司的授权;6号证据***路桥与中凯签订的关于槽子沟隧道的协议书及***路桥关于槽子沟项目部经理的通知和付款材料,证明槽子沟隧道的项目经理并非***,而是***,证明槽子沟隧道项目的款项在2022年3月已经结完只欠质保金313568.66元,该质保金2023年5月26日质保金已付完;7号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双滦区法院2022年10月10日向***路桥发出协助执行,要求冻结中凯在***的工程款;8号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双滦法院2023年1月12日向***路桥发出协助执行,要求冻结中凯路桥在***路桥的工程款;9号证据协助执行,证明双滦区法院2023年5月26日向***路桥发出协助执行,要求提取中凯路桥在××道和外金线的质保金901703.24元;10号证据网银专用凭证证明***于2023年5月26日向双滦区法院支付了中凯路桥在我公司的质保金,截止2023年5月26日,***与中凯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租用时间都没写,且与我方无关,没有我公司的盖章,这是中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中凯路桥,与我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项目的项目章,签名不认可,代付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代付款金额需要三方签字为准,并不是两方,中凯在我公司不存在工程款的情况下,代付的租赁费应该由中凯来承担;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三方签字,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协议作出承诺;2号证据均不认可,只是内部的账目记载,没付款凭证;3号证据和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可以证明***是被告公司该项目部的经理,有权处理该项目所涉及问题,原告也可以基于此相信***代表项目部和***路桥;6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可以证明***公司每个项目都有单独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负责具体的工作;7-9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其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且***路桥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承担代付款的义务;10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1-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两辆罐车租赁给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自带司机***、***,租金每辆每月23000.00元。2023年1月14日,经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租赁费合计617734.00元,已付306702.00元,剩余金额311032.00元。
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转包涉案工程。2022年10月8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外金线项目部经理***签订《工程机械租赁费代付协议》,约定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358801.00元,如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能力仍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代付全部费用在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租赁费代付款金额以甲乙丙签字确认最终金额为准,但不超过甲方与乙方合同范围内未付款金额,如有超出仍由乙方支付此款项)。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依据为(2022)冀0803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10月10日、2023年1月12日向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发出(2022)冀0803执1093号之一、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提取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的款项9200000.00元。2022年12月13日、2023年1月17日,经农民工投诉后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协调,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代付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1075911.42元、2000272.00元。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26日向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发出(2022)冀0803执1093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国道111线槽子沟门至祁家营段改建工程二标项目工程款(质保金)313568.66元、省道S223外金线凤山至金台子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项目工程款(质保金)588134.58元,当日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转款313568.66元、58813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机械设备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机械设备及建筑器材的合同义务,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11032.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强制执行期间与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外金线项目部经理***、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费代付协议》,后经劳动监察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代付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1075911.42元、2000272.00元,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欠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国道111线槽子沟门至祁家营段改建工程二标项目工程款(质保金)313568.66元、省道S223外金线凤山至金台子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项目工程款(质保金)588134.58元,原告***诉求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对拖欠的租赁费用311032.00元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11032.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9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