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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仓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国强。 委托代理人余泉水、**,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将原告金山厂房范围内的安保服务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选派的保安人员不得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或敲诈、勒索财物;如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照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安保服务的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3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选派的保安**、***、***在原告金山厂区门口将一名叫李步樟的人打伤,伤情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三个保安被人民法院科以了刑罚。在三个保安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李步樟也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个保安及原告、被告就其损害予以赔偿,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步樟的损失142791.75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院之裁判给付了142791.75元。同时,原告因被告保安的行为,工厂值班室被砸坏支付了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保安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提供的安保服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142791.75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工厂值班室修复费3000元、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00元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保安服务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本观点已取得刑事附带民事案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原告偿付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1、单方免责条款,依法无效。本案《保安服务合同》系劳务派遣合同,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5条第6款“乙方(被告)派驻至甲方(指原告)的保安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及第9条第2款“乙方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单方免除原告的责任并加重被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单方免责条款,依法无效。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二审法院对免责条款无效已予以支持。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主张《保安服务合同》中的免责依法无效,原告主张依照《保安服务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责任划分,同时,否认劳务派遣关系存在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保安服务合同》为劳务派遣合同,采纳被告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故做出:“被告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工单位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步樟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认定。其引用的法条也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判定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向李步樟赔偿经济损失142791.75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上诉请求,3、原告提出的偿付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务派遣过程中,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派遣保安人员,在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对责任进行认定,对《保安服务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予支持,对原告责任划分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请求:原告提出偿付赔偿款142791.75元及利息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安服务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安保服务的各项约定,及原告就此向被告支付了费用;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保安人员的行为遭受损失额为人民币142791.75元; 3、《收条》、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42791.75元; 4、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保安人员的行为导致原告工厂值班室玻璃被砸坏;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应诉支付律师费7000元。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向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选派的保安人员不得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或敲诈、勒索财物;如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照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派驻至原告工厂的保安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补充《保安服务合同》且变更或者补充协议具有优先效力。2013年12月25日,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向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安人员**、***、***在上班期间地殴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科以刑罚,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三个保安及原告、被告就其损害予以赔偿,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步樟的损失人民币142791.75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依生效的(2014)××刑终字第××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书,已经给付被害人**赔偿款142791.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保安人员来履行安保服务,导致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142791.75元,根据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保安员不得侮辱、殴打他人;第四十六条规定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故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给原告142791.75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安服务合同》内容属格式条款和属劳务派遣关系,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原、被告间的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与受害人**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保安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补充及其变更,补充及其变更的内容具有优先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安保服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保安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该支付守约方2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厂值班室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7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工厂值班室玻璃的损毁系因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的,且该损毁的价值也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支付14279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4279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由原告佳宁化妆品(福州)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3135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