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古田县创达建材有限公司;黄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5)闽092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在案证据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是:2020年10月1日,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广东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水泥852吨,单价470元,货款400440元,并约定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产品验收、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实际结算价不超过合同暂定价,超过合同价则需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合同订立后某公司陆续供货,按合同的约定送货到案涉项目。2020年11月26日,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0440元,水泥产品规格型号为:P042.5;价格为470元/吨,合计:852吨。2020年12月17日,广东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400440元,至此该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向某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项目系广东某公司中标后承包施工,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情形。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系某公司的单方陈述,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申请的证人***从未有过接触,双方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期间,广东某公司均是与某公司的经手人魏某沟通交涉。第三人黄某、***、***均非广东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广东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2)一审庭审期间,广东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产品调拨单明确表示有异议。首先该份产品调拨单上没有广东某公司签字确认,***、***均非广东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广东某公司签字确认。其次,该产品调拨单上的水泥型号、数量、价格均与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不一致,与《水泥购销合同》上的约定也不一致,足以证明该产品调拨单系某公司单方伪造,与客观事实不同。更为重要的是,该产品调拨单的抬头系案外人福建省大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某公司,而产品调拨单上的客户名称为***、古田创达。按通常理解,该产品调拨单应当是案外人福建省大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水泥出售某公司的交易凭证,与广东某公司无关。但在广东某公司对该份调拨单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知为何在判决书中记载双方对该产品调拨单均无异议,并以该产品调拨单作为链接,错误采信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的产品调拨单/水泥欠款单,作出不利于广东某公司的事实认定。2.针对双方争议的案涉款的交易相对方是谁?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能否成立的问题,广东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毫无逻辑,错误百出,理由如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水泥购销合同》系经第三人黄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洽商后订立的,因黄某并非广东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故第三人黄某无权代表广东某公司洽商合同。更为重要的《水泥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实际结算价不超过合同暂定价,超过合同价则需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据此,即便某公司陈述一个月后黄某以公司所需不足为由要求某公司继续供货系真实的,在《水泥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黄某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何况,某公司陈述的黄某要求其供货的这一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广东某公司从未与证人***接触过,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期间,广东某公司均是与某公司的经手人魏某沟通交涉,***等人也并非广东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自述其系某公司的搬运工、长期合作伙伴,故与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是否采纳也未作出必要的说明。最后,案涉项目系广东某公司中标后承包施工的,广东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合法经营,自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而出现的实际施工人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用考虑实际施工人购买水泥的情形,但案涉项目广东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不可避免的会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单位,且在同一个项目部不但有总包单位,还有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等其他单位。一审法院因对建设工程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充分考虑到可能存在项目部其他单位购买工程材料的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项目部上人多嘈杂,有多个相关单位,《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不超过合同暂定价,超过合同价则需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也是广东某公司为了防止有人冒充广东某公司采购水泥而作出规避条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广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特别是产品调拨单及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广东某公司向被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购买水泥而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并传唤证人出庭作证,通过签收人、交货地点及该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综合确认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转包、分包和实际施工人因素,进而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广东某公司以与某公司曾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为由,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仍存在继续买卖行为,明显是在混淆事实,某公司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及基于前一份合同,与广东某公司继续交易,即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行为,双方买卖行为依法成立,广东某公司收到水泥,对货物的数量,价款进行签收,且长达12次,均未提出异议,广东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交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东某公司提出向某为其项目负责经理,但无法提供其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证据,包括住宿、旅差凭证、在工地现场的相关工作记录的任何证据,且广东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承建大量工程,其仅有数量有限的项目经理,依照建设工程惯例,广东某公司实际上是委托他人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广东某公司以不认识证人***,否认黄某、***、***系广东某公司管理人员代表其处理相关事务这一事实,但广东某公司在前期与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均是与上述相关人员有关,且认可其行为,在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上述相关人员仍然在广东某公司案涉工地工作,且事实上参与了双方的交易行为,广东某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与上述相关人员不存在关联的证据。故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的行为能完全代表广东某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广东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为福建省大田某有限公司的承销商,产品调拨单上为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属正常,一审某公司亦对此进行说明,广东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广东某公司主张该调拨单系伪造,应依法在一审对上述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广东某公司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依法追加第三人黄某出庭诉讼,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亦要求广东某公司限期提供其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分包及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广东某公司既不提交相关证据,还在法庭上确认不存在转包分包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二审又提出与一审答辩相反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东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黄某未作陈述。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181750元及利息(以18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自202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2.诉讼费由广东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日,经黄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某公司购买水泥852吨,单价470元,货款400440元,并约定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产品验收、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公司陆续供货,按约定送货到广东某公司承建的古田县某整治工程施工现场,并由工地现场人员***或李某在货单上签收。广东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货款400440元。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至2021年1月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 2.2021年3月1日,黄某以工程还需要水泥为由联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供货,某公司遂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共十二次再次供应水泥,依然送货到古田县某整治工程施工现场。与之前一样,仍由水泥搬运工***跟车到施工现场卸完水泥后,将货单交由收货人签字后带回某公司,其中十张货单由***签收,两张货单由李某、王某各签收一次。某公司该十二次供应的案涉水泥款共计181350元。 3.一审庭审中,广东某公司确认古田县某整治项目工程系其中标后承包施工,明确其没有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他人。该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的交易相对方是谁?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能否成立?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经黄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洽商后,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某公司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交付水泥,广东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一个月后黄某以公司所需不足要求某公司继续向工地供应水泥,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系代表广东某公司再次进行采购;其次,结合交货地点、签收人及证人***陈述的送货过程可知,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某公司出售的案涉水泥,与其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广东某公司出售的水泥,交货地点都是广东某公司承建的古田县某整治工程施工现场,都是搬运工***跟车卸货,在货单上签收的都是现场工作人员***等人,而且该河床整治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故某公司供应水泥系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此,某公司主张其交付的案涉水泥由广东某公司收取用于河床整治施工,具有事实基础;再者,庭审中对于审判人员的询问,广东某公司明确表示,古田县某整治项目工程系其承包施工,工程没有转包或者分包,不存在其他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无需考虑某公司交付的工程材料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购买的情形。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广东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陆续向广东某公司出售水泥,广东某公司主张案涉款中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款系一定期间内存在的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该期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广东某公司可随时履行,某公司也可随时要求履行,某公司在2022年3月10日供货结束后催促还款,案涉款的诉讼时效自其催款时起算,故至2025年1月20日创达公司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广东某公司向创达公司购买水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公司已按约向广东某公司交付货物,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18175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送货单,案涉款的累计金额为181350元,故广东某公司应偿还的货款金额按181350元计算;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广东某公司辩解其非交易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广东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某公司货款181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13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广东某公司负担3926元,由某公司负担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东某公司依法提交阮以下证据:1.某公司水泥送货单1张,用以证明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期间,广东某公司均是与某公司的经手人魏某沟通交涉,魏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广东某公司从未与某公司申请的证人***有过接触;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广东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某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广东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即虽然案涉项目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但存在合法分包的情形;3.福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某的银行流水、江某与黄某的银行流水(备注劳务款),用以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江某,江某随后分包给第三人黄某,江某与黄某的银行流水备注劳务款,该银行流水可证明黄某系最后一层劳务分包人,根本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且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黄某只承包劳务工程,不可能代理广东某公司去采购大宗水泥。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体现的内容是劳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水泥用于广东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建设,江某与黄某的银行流水可证明黄某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黄某在第一次购销合同中具体经办,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经审查,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目的能否实现结合在案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 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案涉水泥货款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审认定广东某公司应偿还某公司货款181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创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广东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买卖合同存在与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创达公司提交已履行的《水泥购销合同》、产品调拨单、发票、银行转账、水泥搬运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广东某公司均未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形下,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两次同为向广东某公司承建的古田县某整治工程施工现场供应水泥,在前期供货中,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搬运工***跟车到施工现场卸完水泥后,由工地现场人员***或李某在货单上签收,某公司亦向广东某公司开具发票,广东某公司已结清货款。对于后期供应水泥即案涉供货,某公司采用了相同的交易模式,且前后两次供货间隔一个月左右时间,在此情形下,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广东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第三,广东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向某,黄某、***、***均非广东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广东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但其提交的某公司水泥送货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某与黄某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上述人员与其无关联且案涉水泥并非用于其承建的工程。综上,基于在案证据分析,一审认定广东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广东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