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7民初1002号
原告:者某,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
负责人:殷某,男,局长。
原告者某与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局负责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696.17元,以及项目章保证金1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2110.5元,合计1137806.67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5年8月28日以欠付工程款1125696.1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269657.39元(2078天),2025年8月2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4.15%计算;2.判令被告某局在欠付工程款741820.63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以上合计140746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局签订《某工程给介模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5997013.62元,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纳10000元项目章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4月3日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2日完工,2019年12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2024年1月16日完成最终结算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为8065185.30元,被告某局已拨付被告某甲公司7243596.01元,代缴纳79768.66元税款,未付款741820.63元。被告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6859720.47元,尚有383875.54元未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125696.17元(383875.54元+741820.63元)。被告某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741820.6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属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关系,但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某甲公司从被告某局承包了某给介模段项目施工,随后把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甲方处某甲公司的公章非备案公章,事实上某甲公司也不知情,双方只是口头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委派人员进行管理,由原告按照实际收取工程款的2%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分包,以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刻过该公章,事实上也对该合同的存在不知情,故请求对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9281.11元,原告的其他诉求均不成立。截止到开庭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到被告某局支付的工程款7243596.01元,在扣取相应管理费用后,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59720.47元。7243596.01元-管理费86923.15元-公司代缴的税费87671.28元-已付款6859720.47元,剩余工程款209281.11元。双方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9281.11元,剩余工程款因另一被告某局没有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故某甲公司无法把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处有项目章保证金10000元,因原告尚未把项目章交还某甲公司,故不符合退还该款项的条件。三、被告某局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某局发包的涉案工程,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结算报告也已经作出,且工程过了质保期,被告某局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某局应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口头协议,某甲公司只有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才把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某局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某甲公司无法把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取得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所以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
被告某局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认定。被告某局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本案的核心在于厘清两层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被告某局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11月8日,通过公开招标,被告某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某工程给介模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XXX),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该合同约束。第二层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此行为是被告某甲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方式,其法律关系仅存在于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某局无直接合同关系,直接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二、付款事实认定。被告某局已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且远低于原告诉请。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16日完成结算审核的审计定案,并共同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经审计部门认定,明确审定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8065185.3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某局已支付工程款7323364.67元,仅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1820.63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某局拖欠工程款1125696.17元,此数额与双方共同确认的审定结算报告不符,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某局承认并在账目上明确记载的欠付对象是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欠付金额仅为741820.63元。且该笔款项之所以未付,是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加之财政困难,绝非恶意拖欠。三、法律适用分析。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某局与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直接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某局主张权利。(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款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劳动者权益而设置的例外规定,其适用有严格条件:1.前提是“欠付”。发包人必须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行使顺序有先后。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违法分包人(即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履行义务或无力履行时,才能在发包人欠付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和被告某甲公司无力支付。因此,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所能主张的最大权利范围也仅限于被告某局被告某甲公司的741820.63元之内,其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毫无依据。(三)关于利息、保证金等项的请求。原告诉请的利息、项目章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等,均是基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产生。这些费用的约定、收取和返还,是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内部管理的范畴,与被告某局无关,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此项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者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1、《某工程给介模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1份;2、《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1份;3、某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份;4、委托书1份;5、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1份;6、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1份;7、手机截图2份;8、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1份;9、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份;10、完税证明1份;11、某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12、结算资料1份,欲证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位于某村委会给介模的某工程第十标段:渠道工程二某给介模段工程。2016年11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局签订《某工程给介模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2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纳10000元项目章保证金。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0000,购买农民工意外保险,办理农民工工伤参保手续之后,原告2017年4月3日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日完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至今未退还项目章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的事实;第三组: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报送资料清单表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第四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及附件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经审核确定工程款为8065185.30元的事实;第五组:施工资料移交清单,欲证实2024年1月28日,原告将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某局的事实;第六组:对账确认表1份,欲证实经对账案涉工程某局已支付工程款7323364.67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的事实;第七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第八组: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章一颗的照片,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第九组:付款明细及对账确认表一份,欲证实发包方拨付的款项为7323364.67元的事实;第十组:分步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补充证据:1、原告者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办事处负责人余某以及财务人员苏某的某平台聊天截图34张9页,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以及余某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拔款的事实。2、EMS特快专递单1份1页、视频1份、某平台聊天截图3张、快递签收记录1份3页、通话录音1份,欲证实原告者某已经将广东水利水电项目章邮寄给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未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局应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结算,被告某局应该依照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尚未向某甲公司付清该款项;对第五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六组、第九组证据需要进行核实;对第七组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给某甲公司,然后由广东省某甲公司又支付给政府部门,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某甲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项目章。对第十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某局尚未向某甲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项。对补充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某局没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目章如确认收到可退款。
经质证,被告某局对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项、第五项三性无异议,对第二项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不清楚,对第十一项认为仅能证明广东省某甲公司向某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缴存了18211050元;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仅能证明某局已经报送了资料,并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八组、第九证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发表意见;对第十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分部的工程质量,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对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一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原告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十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能佐证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某局对三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移交竣工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第九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某渠道工程二施工合同协议书》,欲证实被告某局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局并非原告者某的合同相对方。第二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欲证实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为8065185.30元,且被告某局仅欠付承包人某甲公司741820.63元,该欠款远低于原告诉请的金额。第三组:被告某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欲证实被告某局已积极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总支付金额是7323364.67元,剩余款项741820.63元。第四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某局法定代表人殷某的身份及职务。第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欲证实被告某局工程建设管理的主体资格。补充证据:某水库工程库代缴某甲公司预缴税凭证,欲证实代某甲公司预缴税。
经质证,原告者某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某甲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者某与被告某局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关于“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总价、欠付某甲公司金额,不认可“欠付金额低于原告诉请与本案相关;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管理局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第四组、第五组、补充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补充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补充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1、收款及扣款事项统计表一份;2、税款计算统计表格一份,欲证明按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只欠付原告工程款209281.11。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管理费86923.15元不应收取应予退回,案涉工程税款原告已支付,税款计算统计表格中工地已提供进项税597987.49、工地已预缴增值税销项146325.77元两项认可,对扣除增值税73451.02元、附加税8814.12元、合同印花税5406.14元,三项税费87671.28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且案涉工程税款已全部由原告预缴支付,不应再扣除任何税款。
经质证,被告某局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某局无关。开具发票总金额认可,发票已开具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统计表扣款事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税款扣除部分被告仅提交表格未提交相对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某局(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通过公开招标签订《某工程给介模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XXX),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997013.62元,在某甲公司授权代表人处者某签字。双方合同约定“17.3.3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监理人审核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80%金额支付。其所扣留的金额,待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15%(为审计预留金,此时,支付款额达审计确认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承包人”。2017年2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者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者某施工。“二、承包方式:1、包施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2、包质量、包进度、包造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三、承包范围:1、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并负责工程资料的归档。2、全面履行甲方跟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签订的各种文件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合同中承包人的全部责任、义务,享受合同中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和收益。四、承包金额:按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和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造价(含现行规定税率的税金,若届时税率有调整,则相应调整)为本工程承包金额。......七、项目章的使用(2)甲方将项目章交予乙方时,乙方交纳10000元作为项目章保证金,待乙方把项目章交还给甲方时,甲方二天内须归还项目章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者某向某甲公司交纳项目章保证金1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0000元,于2017年4月3日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2日完工,2019年12月20日经分部工程验收质量合格。2021年2月7日,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退还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182110.50元,2021年2月8日,某甲公司退还者某180000元,但利息2110.50元未退。2024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的审计定案,某局、某甲公司共同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经审计部门认定,明确审定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8065185.30元。2017年8月14日至2024年2月5日,某局按工程进度分9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243596.01元,并在2018年2月5日代某甲公司交纳税款79768.66元,两项合计7323364.67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某局尚欠741820.63元未支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款后已支付者某6859720.4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二、被告某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项目章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某渠道工程二某给介模段施工后,又与原告者某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原告者某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原告者某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某甲公司明知原告无建筑资质而将其总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原告在前述违法情形中实际进行了施工及完成《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原告因该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量不能返还,依法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审计定案结算价8065185.30,某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243596.01元,并代某甲公司交纳税款79768.66元,某甲公司收到款后已支付者某6859720.47元。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扣除有争议款项认定如下:1、对被告某甲公司收到款后扣除1.2%管理费86923.15元,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并未进行管理应返回,本院认被告某甲公司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管理责任,且从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及工程资料的归档由原告自行组织,对被告某甲公司扣除管理费86923.15元,本院不予支持。2、对被告某甲公司扣税87671.28元,因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应付原告款项:8065185.30元-79768.66元-6859720.47元=1125696.17元。
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5年8月28日以欠付工程款1125696.1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269657.39元(2078天),2025年8月2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4.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起算时间,本院认为2024年1月16日案涉工程才完成审计结算,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24年1月16日起以1125696.17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局作为发包人,案涉工程属分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试运行。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16日经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8065185.30元。某局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323364.67元,尚欠741820.63元未付,某局应在欠付工程款741820.63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项目章保证金1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在原告返还公章后被告某甲公司予以退还,在本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项目章归还被告某甲公司,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2110.5元,保证金是原告交纳产生利息一并退到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者某工程款1125696.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16日起以1125696.17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者某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2110.5元、退还原告者某项目章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工程款741820.63元范围内对原告者某承担支付工程款741820.63元的责任。被告某管理局承担责任后,原告者某与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管理局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7元,由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负担8205元,被告某管理局负担9252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可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