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结、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368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7号天隆花苑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3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东屏水库工程施工1标。***系该工程劳务负责人,从事劳务安排及结算事宜。 2022年2月至9月,***经***安排组建施工队,负责部分隧道内喷砼等工作。2023年1月6日,***与***进行结算,由***书写欠条:“今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23年5月份付清,欠款人***”。证明人***、***签字。证明人***在欠条尾部单独成行标注:“待工程合格后付清”。 2023年6月6日,***与***当面磋商后,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给***22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23年3月10日,杭州亚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门县东屏水库工程监理部发出监理通知,事由为“关于输水隧洞3+625-4+655段喷锚支护多处喷砼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要求进行返工处理,隧洞局部无锚喷不予计量的通知”。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重新对***班组的劳务进行计算,认为原结算时超算劳务费59062元,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无***的签字。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及数额。***提出双方已经按照实际劳务量结算并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78000元应当由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欠条原件系洗衣服时损坏丢失。二被告共同提出因工程喷锚部分需返工等原因双方已重新结算,扣除多计算部分劳务费59062元后已撕毁欠条原件,支付22000元后余18938元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是否支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水利水电公司认可***作为其项目劳务负责人,其个人做出的劳务费的结算代表公司行为。2023年1月6日的欠条结算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2023年6月6日,***与***就欠款进行了当面磋商且支付22000元后双方就欠款金额产生了分歧。***主张因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致使欠条撕毁,***在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时,欠条应当是最有效的债权凭证。但***仅以欠条不小心毁损为由作出解释,并不足够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于***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双方欠付劳务费应为18938元。其次,***提出该款系工程质保金,应当待竣工验收后是否需要扣除该标段的修补费用再行决定是否支付的意见,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就该意见达成一致,证人***单独标注“工程合格后付清”的条件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条件。***本人承诺在2023年5月份付清,并不附带任何其他条件。故剩余18938元的劳务费已经逾期,***作为劳务负责人代表水利水电公司签字认可后应当由该公司及时支付该款项。即使该工程后期需要修复等开支相关费用,水利水电公司也应当另行主张,不能在本案中作为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综上,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18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