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奎某某、中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91民初1523号 原告:奎某某某建材商行,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经营者:胡某某,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原告奎某某某建材商行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奎某某某建材商行以已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奎某某某建材商行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奎某某某建材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969.58元,由原告奎某某某建材商行负担。 审判员张某某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某某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