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05民初22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2020年1月14日,原告以其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月15日,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9.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按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4424.61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11380.34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55.73元,经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