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0150号
原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第三人北京科创世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赵琳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京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朋、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配电箱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现二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因二被告未能支付尾款产生逾期违约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32405元以及逾期违约损失(以432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配电箱加工定制合同》,货款金额285万元,尚欠金额为432405元。二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仪公司支付尾款432405元以及逾期违约损失(以4324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琳
书记员 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