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0395号
原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与被告北京坤立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坤立公司确认其欠付京仪公司货款2341928.98元的情况下,其应当向京仪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故对京仪公司要求坤立公司向其支付2341928.9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仪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的意见为,现京仪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的双方之间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原件,故本院无法判断上述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客观真实性,且现京仪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系资金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在京仪公司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资金占用损失超过一般利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其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并不合理,故本院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坤立公司应当向京仪公司支付以2341928.9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坤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京仪公司基于向坤立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向坤立公司开具了发票总金额为3243767.94元的发票。2018年11月13日,京仪公司向坤立公司送达了《对账函》。2018年11月19日,坤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坤立公司尚欠京仪公司的货款金额2341928.98元。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未有证据证明坤立公司向京仪公司支付了《对账函》中确认的2341928.98元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发票在案佐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41928.98元以及以2341928.9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坤立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5元,由原告北京坤立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坤立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文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