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4946号 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长丰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顾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业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业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业科公司诉称,2020年7月12日,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陕西亮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业公司”)与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源公司”)签订《零星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亮业公司供应砂浆、腻子粉、石膏等建筑材料给靓源公司。截至目前,亮业公司共向靓源公司供货金额为50696.25元,仍有20696.25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靓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亮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其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给亮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96.25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为5946.66元。(自2020年8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亮业科公司(乙方)与靓源公司(甲方)签订《零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商品为腻子粉;供货期为下单后5个日历天内送到工地;第四条第1款约定,当月累计核算,次月付款,乙方凭订货单、入库单每月28日申请付款,甲方核对无误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至核定金额的100%。第五条甲方指定人员为***、***;合同附件清单载明材料名称及单价。 庭审中,原告亮业科公司提交送货清单,时间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11月20日,货款共计50696.2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30000元。 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69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零星材料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亮业科公司与被告靓源公司签订《零星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能够证明其为被告靓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靓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关于已付款,应由被告靓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已付款数额,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靓源公司应向亮业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696.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且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中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在2020年11日2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96.25元。 二、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069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曌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