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82号
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顾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亮、王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马军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业公司”)与被告陕西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业公司和被告曼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350元,并支付利息(以9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水包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大道西南角的《1#、2#、7#楼水包砂》进行施工,随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于2019年7月施工完毕,总施工面积5915平方米,单价90元/平方,工程款合计5323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38000元,尚欠94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曼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完工时间以施工管理程序和施工节点时间为准。原告至今未联系其公司要求验收,故其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其公司愿意积极与原告协商,完成完工及竣工验收手续。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被告曼盛公司(甲方)与原告亮业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水包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号与西部大道西南角的1#、2#、7#楼水包砂工程,施工范围为1#、2#、7#楼6层腰线以下水包砂。承包内容和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三、承包方式和付款方式1、承包方式:暂定工程量为4000㎡,水包砂90元/㎡(不含税价),验收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付款方式①、本工程材料进场甲方支付30%工程款,合同内容全部完工甲方支付到总工程款90%(电梯口、底围等未达到施工条件位置除外),甲方验收合格付到结算总价97%(电梯口、底围等未达到施工条件位置除外),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无息)。合同下方有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双方公司盖章。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438000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合同实际施工面积为5919㎡,按照合同约定单价90元/㎡计算,工程款总计应为5323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350元。另查明,因企业名称变更,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由陕西亮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外墙水包砂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外墙水包砂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开发建设的西安市长安区XX号与西部大道西南角的1#、2#、7#楼进行外墙水包砂施工后,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仅为暂定价,以最终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现原告仅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350元,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明确表示对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亮业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1元,原告亮业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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