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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22民初9630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2407484.96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52910.81元为基数,按4.75%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止;以1052910.81元为基数,按4.75%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止;以751578.17元为基数,按4.75%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止;以602995.99元为基数,按4.75%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曾用名: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仙游县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一期工程)工程设计,内容包括仙游县的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还对设计费的支付、逾期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榜头镇镇区及21个行政村,盖尾镇镇区及13个行政村(投资概算137999846元)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4日通过施工图审查;赖店镇12个行政村(投资估算41513500元)施工图纸已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某乙公司,并于2018年4月14日经某乙公司审查合格。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某乙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由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适用一般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2021)最高法民辖16号,(2023)最高法民辖32号等诸多判例均有明确说理及裁判,应类案同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甲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仙游县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一期工程)工程设计等。据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但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一条约定的“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应属无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某甲公司的主张,案涉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某乙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