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节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某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节能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确有借贷关系,某某节能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应予支持某某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节能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汇款申请单和记账回执,可以证明某某节能公司将55万元作为保证金交付给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向某某节能公司转账15万元作为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也已查明该事实。无论该保证金是某某节能公司向某某公司投标或履约的保证金,还是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投标或履约的保证金,保证金均应当归还或返还。某某公司对某某节能公司存在应付款项的事实。如某某公司主张55万元保证金不应归还或者付款15万元和55万元保证金无关等抗辩事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其缺席审理,应视为放弃举证、抗辩,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应转而让某某节能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缺席审理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如认为双方并非借贷纠纷而系合同纠纷等应当依职权予以释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也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审查焦点,径行驳回,程序错误。 某某公司未答辩。 某某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返还某某节能公司借款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为58243.5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及保全担保(如有)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某某节能公司市场管理部出具一份汇款申请单,载明:汇款事由:保证金;收款单位名称:武汉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水果湖支行,银行账号:1279********,申请付款额(大写):伍某,(小写)55万元,其中总价款/,已付/;公司部门于2014年12月19予以核实,财务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审核,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了审批。 2017年1月24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节能公司转账15万元并备注为付款。 一审另查明,某某节能公司原名为安徽某某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更名为中节能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某某节能公司提交的汇款申请单、记账回执、支付系统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某某节能公司将案涉款项作为保证金汇款给某某公司,未体现某某节能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某某节能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某某节能公司请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74元,公告费400元,由某某节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某某节能公司虽提交了汇款申请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支付55万元,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某某节能公司主张的55万元汇款申请单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保证金”,“保证金”通常与合同履行、担保等法律关系相关,性质与借贷存在本质区别,某某节能公司未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金”转化为借贷达成合意,亦未说明保证金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返还条件为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某某节能公司转账15万元并备注“付款”,但该备注未明确款项性质为“还款”或与案涉55万元保证金相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单方转账行为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某某公司转账的15万元系针对借贷的还款,即便某某公司未到庭抗辩,亦不能免除某某节能公司就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因此,某某节能公司若认为某某公司存在不当占有保证金的行为,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4元,由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