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7民初3455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已经到期合同调试款925000元及逾期利息37770.41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8月14日为3777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ECU-BOX-20OU一体化设备两台、ECU-BOX-30OU一体化设备四台。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30%作为预付款,货物交付项目现场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40%作为到货款,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25%作为验收款,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2023年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案涉合同40%的到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支付诉请的40%到货款1080000元(起诉后和解前已经支付40万),后原告撤诉;2.被告及时组织设备验收,若未按约定组织验收则到货后10个月视为验收;3.验收款最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23年10月。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080,0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撤诉并完成设备的安装。但被告始终未安排设备验收工作。案涉设备分别于2021年11月2022年1月交付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设备最晚于2022年11月视为验收。被告应当最晚于2023年10月结25%验收款款925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验收款925000元。本案中,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特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欠款数额应为91万元,希望原告可以和被告调解,给宽某的时间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ECU-BOX-200U一体化设备两台、ECU-BOX-300U一体化设备四台,总价款37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30%作为预付款,货物交付项目现场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40%作为到货款,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25%作为验收款,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2023年,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案涉合同40%的到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支付诉请的40%到货款1080000元(起诉后和解前已经支付40万),后原告撤诉;2.被告及时组织设备验收,若未按约定组织验收则到货后10个月视为验收;3.验收款25%最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23年10月。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080,0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撤诉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原告主张被告始终未安排设备验收工作。案涉设备分别于2021年11月-2022年1月交付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设备最晚于2022年11月视为验收。被告应当最晚于2023年10月结25%验收款款925000元。2023年1月3日,原告开具37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验收款925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后,原告微法院回复确认调解后收到被告2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解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尚欠金额,经核对,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9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违约情况,结合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对等原则,本院对利息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27.7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287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18140.7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8140.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8140.7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