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民初6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11X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25478694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环保节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污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国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清源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祯节能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0189852.98元【最终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7月7日的金额合计为428053.51元,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00665.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665.98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7日的金额为56481.43元,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技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8月17日,原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8月26日,原告收到《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3006659.81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00665.98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00665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完工验收。综上,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移交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且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300665.98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经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案涉工程价款费用为11984106.07元,要求法庭依此鉴定结论作为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总金额。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万元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057682.99元。 被告清源污水公司对本诉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10189852.98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无依据。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的确施工了,但是按照合同第12.4条规定,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施工价款的80%,案涉工程虽然完工,但是一直未经过验收合格,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外,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厂,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发包人曾与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致函关于维修曝气设备的函,告知原告施工的提升改造项目存在曝气不均匀问题,要求原告维修,但是原告公司也回应给被告维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尚未竣工验收或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扣除修复费用,属于抗辩,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完全合格状态下的项目支付工程款也是不对的。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履约金应当被被告依法没收。履约保证是指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承包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履约保证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金钱保证。而本案原告虽然向发包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但是承包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理由为首先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工期总天数为120天,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在120日完成案涉工程,而是历时7个月才完工,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清单及有关资料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及一年试运营,在工程完工后经招标人批准,进入试运营,涉案工程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发表履约函和律师函,并曾提起诉讼,原告均置之不理,这亦是原告违约原因之一。再次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而被告清源污水公司发现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在缺陷责任其内向原告发现维修函,原告也置之不理,这就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该履约保证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没收。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诉讼。且由于原告在施工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均是被告的电表,耗费电费为46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清源污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的试运营内容。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950998.97元。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反诉人将位于萧县经济开发区,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技改项目承包给被反诉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合同约定: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清单、及有关你资料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及一年试运营。但是被反诉人实际施工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在120天内施工完毕,造成了工期延误,另外也没有按合同中所约定的履行一年试运营期,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经反诉人多次催促,但是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反而起诉反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反诉人特反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国祯节能环保公司(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反诉人反诉所提出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条款无事实依据,关于试运营内容,反诉原告曾多次向萧县法院提出诉请,均已被驳回,本案中再提出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提出的违约金部分,试运营部分的违约金也曾向萧县法院提出诉请被驳回,本案中不能再主张,反诉原告自行开工时间未按合同约定,已属违约,还要求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当自行承担工期的相应损失;5、本案中反诉被告施工结束后,反诉原告与被告均已签订完工证明,该证明已载明开工、竣工时间,反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确认,说明我公司未存在工期违约;6、依据合同约定的通用条款,第7.51条、19.3条均明确约定发包人反诉原告如认为有工期延误的情形应在发生的28天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如未按该条款约定,也丧失要求索赔的权利;7、本案中在此反诉原告多次起诉我方,从未提出工期违约,因此反诉原告早已丧失工期违约的索赔权。 原告国祯节能环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依法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报告,均为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技改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2021年5月27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完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移交原告运营,被告依法应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项及利息。证据2、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退回履约保证金申请书(均为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00665.98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告依法应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证据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开工令、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培训签到表,欲证明本案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金额。 被告(反诉原告)清源污水公司对本诉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毕,涉案工程虽完工,但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对证据2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退回履约保证金申请书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向清源污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但由于其工期延误,且未试运营,质量存在部分问题,故该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没收,该申请书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申请及被告公司已收到,因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开工令、工程完工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依法招投标,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工程培训签到表均有异议,仅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章,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清源污水公司围绕本诉、反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张,欲证明反诉人及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120天,试运营、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证据2、工程完工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超过工程约定的120天的工期,因被反诉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反诉人有权索要工期延误违约金。证据3、反诉人向本诉人发送的两份合同履约函,欲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函,要求被反诉人进场试运营一年的情况。证据4、律师函,欲证明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要求履行运营的合同履约函,截止到反诉人委托发送律师函时,被反诉人拒不履行运营的事实,及反诉人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反诉人已违约,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与反诉人沟通协商的情况。证据5、(2021)皖1322民初970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反诉人曾起诉被反诉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履行一年试运营,萧县人民法院认定国祯公司收到反诉人履约函及律师函的事实及国祯公司抗辩设备存在问题,不具备运营条件,不愿运营的事实。证据6、关于维修曝气设备的函原件,欲证明国祯公司施工的提升改造项目,曝气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国祯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维修的情况。该质量问题发包人可以作为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证据7、告知书及回执,欲证明反诉人向国祯公司送达告知书,及国祯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发包人多次要求承包人运营承包人均拒不运营也不予发包人办理验收、结算的具体情况,以及发包人告知国祯公司发包人有权在必要情况下适用该项目或委托他人运营该项目,即使运营也不视为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运营过程如存在质量问题由国祯公司承担的事实。证据8,电表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电表度数为4588度,产生电费约为46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国祯节能环保公司对所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双方权利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案中反诉被告并未工期违约延误的事实,是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25日按计划开工,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组证据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诉被告也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相应事实;对证据3、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关函件,公司也未收到相关函件,也系其单方委托,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已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反诉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未收到该文件,反诉原告自己运行了涉案工程,与反诉被告方无关;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起诉时间是2022年8月10日,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其告知书出具时间是8月17日,且内容并不属实,关于本案应依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作为最终处理依据。对证据8照片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电表当中无法反映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也无法得出被告主张4588度电费,其提出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国祯节能环保公司针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项目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庐阳支行回单》、工程完工报告,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9月25日,根据《项目开工令》可知,开工令载明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反诉原告自身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工,已属于严重违约,其应向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20页)第12.4条之约定,反诉原告应于施工队进场时付至施工价款的5%(即人民币557682.99元),但反诉原告实际于2020年12月31日才支付第一笔557682.99元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时间已严重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7.5.1条第(5)项之约定,反诉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应自行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反诉被告施工结束后,根据施工各方签订的完工证明,该完工证明已载明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反诉原告并未对工期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7页)明确“本工程通用合同条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合同条款执行”。通用合同条款第7.5.1条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等内容(详见P45、46页)、第19.3条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如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但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工期延误的索赔,而是在反诉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才提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9.3条的约定,反诉原告早已丧失要求赔付金额的权利,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误的索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证据2、(2021)皖1322民初9708号民事裁定书、(2022)皖132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2张、萧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尽调报告及调研报告、萧县清源设备情况统计表、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运营联系函,以上均为复印件,欲证明目反诉原告早已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未履行运营义务的违约金,并且法院已作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请求的法律文书,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无权在本案中再行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运营义务违约金。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21年4月15日,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发送萧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调研报告和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运营联系函,告知反诉原告项目施工完毕后,反诉原告仍有大量设备已损坏,且尚有其他运营设备反诉原告自行未改造完成,污水处理厂不具备运营条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运营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告(反诉原告)清源污水公司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施工开工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开工令签章发送人为监理机构,关于开工日期也不是发包人公司能左右的,不能证明开工时间是反诉原告违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反诉被告进场时间较晚,反诉原告也向反诉被告支付了施工价款的百分之五,反诉原告并没有违约的情形,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120天工期竣工,应按该通用条款7.5-2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且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丧失了索赔期也是无法律依据,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履约函及9708号裁定书均可看出,反诉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不运营的违约责任,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2、(2021)皖1322民初9708号民事裁定书、(2022)皖132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2张、萧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尽调报告及调研报告、萧县清源设备情况统计表、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运营联系函均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并未重复起诉,在9708号、5327号案件中均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营义务的违约金事实,本案中要求的是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反工期延误及未运营、质量问题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微信聊天记录、运营联系函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看出是反诉被告的法人代表或相关负责人向原告发送调研报告,即使其发送调研报告,也不能否认反诉被告自身违约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自身损坏设备,不具备运营的条件,关于合同约定,运营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反诉被告应当将涉案项目改造完成交付给反诉原告才算其完整的履行了施工合格的义务,而该义务不能倒置给反诉原告。运营联系函无法查明真实性,且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未加盖反诉被告公司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另也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该函,也不能证明我方收到该函的事实,反诉被告是转移自己的履约责任,从该函反映的问题均能看出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合格的改造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国祯节能环保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报告、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均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收到《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技改项目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3006659.81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00665.98元,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萧县经济开发区的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技改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国祯节能环保公司,工程名称为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技改项目,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100%,工程内容为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清单及有关资料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及一年试运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13006659.8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2044.25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266000元、暂列金额185300元。补充协议约定暂列金额1853000元(含税),为470吨/元的一年运营费用(包含工人、第三方检测、化验室药剂、药剂(碳源、高效除磷)、第三方在线运营、电费等)总和。经招标人批准进入试运营阶段,运营费招标人每季度支付一次,中标方应在每三个运营月结束后五(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据实提交运营账单(付款通知),同时应提供所有相应的证明记录和资料(包括运营记录报表的复印件)以便招标人能够核实计算。合同第三部专用条款12.4条约定①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队进场付至施工价款(人民币11153659.81元)的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施工价款(人民币11153659.81元)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按规定无息退还;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招标人批准进入试运营阶段,运营费招标人每季度支付一次,中标方应在每三个运营月结束后五(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据实提交运营账单,同时应提供所有相应的证明记录和资料以便招标人能够核实计算。第16.2.1条约定承包人未履行或未及时、完全履行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应由承包人履行的责任。第16.2.2条约定①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合同范围内,如因承包人的责任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负责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如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的,发包人有权按照相关约定对承包人进行处罚。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试运营阶段如因承包人的责任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或其他环保事故及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案涉合同由原、被告加印盖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案涉工程原告于2020年10月21收到合同项目开工令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2021年5月27日完工并出具工程完工报告。原告国祯环保节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200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1、本工程计算过程及计算依据:施工图、竣工图和说明、结合经甲方审批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隐蔽验收记录(施工记录表)及签证、工程联系函、工程洽商通知单,工程完工报告,根据清单、定额、费用价格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格。2、按照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并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工程量计算。该工程鉴定工程价款费用为11984106.07元。原告国祯环保节能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100000元。 另查明,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变更为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约定的一年试运营期,并赔付违约金370600元。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1)皖1322民初97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反诉原告的起诉。2022年7月11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运营费1853000元,或在工程款中扣除,并赔付原告违约金555900元。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皖132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告国祯节能环保公司在施工过程未另行安装电户,对清源污水公司所提出扣减电费,原告予以认可4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工程虽未经清源污水公司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运营,视为对未验收但已完成工程质量认可,原告国祯环保节能公司主张被告清源污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00665.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源污水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057682.99元,剩余工程款9926423.08元中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4600元电费,下余9921823.08元工程款及鉴证咨询服务费100000元应由被告清源污水公司支付。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支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基于上述规定,涉案工程未经被告竣工验收,亦未约定工程款价款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反诉原告)清源污水公司在反诉中主张违约金,但未能提供损失1950998.97元来源的证据,要求原告支付违约1950998.97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921823.08元及利息(从2022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665.98元及利息(从2022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证咨询服务费10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萧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