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827执21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结高,男,1968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望江县。 被执行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苑13幢14幢13-1212/1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599001。 被执行人:***,男,197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11XW。 上述申请人胡结高与被执行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皖0827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胡结高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徽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权4090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2、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3、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婕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