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仁信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甲**号技术交易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腾吉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号**-**室现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高科技产业园B座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仁信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仁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腾吉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吉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仁信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0月、11月服务费411429元及违约金902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可对账函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姚某签订对账函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该对账函无效,双方争议应依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交仲裁,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被上诉人与天津桓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泰信息公司)实为一家。姚某之女***是桓泰信息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故姚某和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2.被上诉人和姚某是在明知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的意志签署的对账函和服务费清单,双方恶意串通的主观意图明显。3.姚某出庭作证称不知其女儿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同设立桓泰信息公司,明显有悖常理。姚某在既没有上诉人聘书又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自称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有权签署合同及单据确认,更加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姚某的证言不应当采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至11月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具体服务项目的内容以相关的工作说明书确认。2016年8月末,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不再继续延续服务合同后,被上诉人8月31日将员工撤回,也没有再向上诉人提交工作说明书用以确认服务人员及服务内容,说明被上诉人认可终止技术服务合同。2016年9月1日桓泰信息公司和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向上诉人提交了工作说明。被上诉人出具的2016年9月至11月份工作量确认单中的技术人员均为桓泰信息公司在工作说明书中的技术人员。因此,2016年9月至11月的服务费争议应当是桓泰信息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
金腾吉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在2016年9月1日前欠费,唯一有争议的是2016年9月至11月的服务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服务费发票、双方往来记录,可以证明2016年9月至11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服务。
金腾吉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仁信业公司给付服务费902502元;2.智仁信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0250元;3.诉讼费用由智仁信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金腾吉亚公司与智仁信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为以工作说明书的方式确定金腾吉亚公司向智仁信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进度、服务场所、项目相关人员)。金腾吉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是由其技术人员对与智仁信业公司签约有关的电力公司的设备进行现场或远程维护。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第10.1条约定如果金腾吉亚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智仁信业公司没有造成重大事故及责任的,本合同将以3个月为周期自动延续。付款条件:合同第6.2.2.1规定智仁信业公司收到金腾吉亚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后支付给金腾吉亚公司相应的技术服务费。《附加合同》第4项约定,如果合同未到期,需要提前退场时,要提前一个月(30天)通知对方;第5项规定,如果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要提前一个月(30天)通知对方。违约责任:合同第9.1条约定除非双方一致同意或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有相关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第9.2条约定智仁信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迟延10日后,每日应向金腾吉亚公司支付合同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0%。
2016年11月14日,金腾吉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姚某(智仁信业公司原股东)签写《对账函》载明:“一、截止2016年11月11日,乙方(智仁信业公司)尚欠甲方(金腾吉亚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902502元。二、欠费月份为2016年3月、4月、5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对应的欠款金额为64356元、69072元、95120元、117042元、145483元、180000元、162000元、69429元。三、甲方(金腾吉亚公司)向乙方(智仁信业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月份为2016年4月、5月、7月、8月、9月,未开具的月份为2016年10月、11月、12月,双方约定开票迟延一个月,即本月份开具的发票金额实为上个月的应收服务费金额。…五、乙方(智仁信业公司)向甲方(金腾吉亚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甲方(金腾吉亚公司)向乙方(智仁信业公司)在收到全部欠款15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七、乙方(智仁信业公司)如违反本函约定,逾期支付服务费,甲方(金腾吉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智仁信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月利息为2%,或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智仁信业公司认可2016年3月、4月、5月、7月、8月欠服务费金额分别为64356元、69072元、95112元、117042元、145483元,金腾吉亚公司予以确认。
庭审中,智仁信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在此之后,金腾吉亚公司未向智仁信业公司提供服务。姚某于2016年10月28日离职,其与金腾吉亚公司恶意串通签写的《对账函》对智仁信业公司不具有效力。所以智仁信业公司不应承担金腾吉亚公司主张的2016年9月、10月、11月的服务费金额。金腾吉亚公司提出在2016年11月之前未接到智仁信业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且金腾吉亚公司在2016年9月、10月、11月仍为智仁信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智仁信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经理邱某每周都到金腾吉亚公司地点指导工作。智仁信业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姚某也是总经理在2016年11月14日签写的《对账函》包括了9月、10月、11月的服务费,智仁信业公司应当向金腾吉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份的全部服务费。
另查,姚某原系智仁信业公司股东之一任公司董事,智仁信业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记载其离职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金腾吉亚公司提供的与智仁信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授权代表一栏签名姚某。邱某系智仁信业公司股东之一,智仁信业公司提交《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记载其为运维部负责人。证人孙某、张某、刘某、赵某系金腾吉亚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邱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多次到金腾吉亚公司工作地点指导工作,在2016年11月29日智仁信业公司向金腾吉亚公司提供的网络工作平台关闭。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姚某无权签字确认金腾吉亚公司的工作量,金腾吉亚公司在9月份之后没有向智仁信业公司提供服务;证明本人来津就是为了了解姚某与金腾吉亚公司的私人关系,和金腾吉亚公司员工刘某、赵某见面就是闲聊,不是为了指导工作。邱某还说:“智仁信业公司在9月1日就与金腾吉亚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了,但不了解也不知道通过什么形式解除的,出于个人目的来天津,因为认识姚某,不能让发解除合作通知就草率的发出去,需要了解。”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原为智仁信业公司的总经理,有合同确认、往来的确认、单据的确认权利,证明金腾吉亚公司的法人提出服务费拖欠时间太长了,找其签字确认,其与公司负责的***核对后就签字确认了。并证明自己是在2016年11月29日离职。
金腾吉亚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中包含邱某向金腾吉亚公司员工发出的2016年10月、11月排期计划内容,也有上传周例会的内容;邱某2016年11月29日向金腾吉亚公司法人***发送邮件:“陈总,您好:刚刚接到公司通知,智仁公司结束与贵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请知悉。”
上述事实,有金腾吉亚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对账函》、发票、下载电子邮件,智仁信业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金腾吉亚公司与智仁信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金腾吉亚公司与智仁信业公司原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将以3个月为周期自动延续,而智仁信业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但智仁信业公司未提供其按合同约定在届满日前通知金腾吉亚公司不再续签合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姚某原为智仁信业公司股东,在公司任总经理一职,智仁信业公司提供《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证明姚某于2016年11月29日离职,姚某亦承认11月29日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姚某在2016年11月14日与金腾吉亚公司签写《对账函》,证明是在其离职前行为,且金腾吉亚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授权代表一栏签名即为姚某,故,一审法院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金腾吉亚公司的员工证明2016年9月至11月仍在为智仁信业公司提供服务工作,并且经常接受智仁信业公司的运维部主管邱某的工作指导,结合金腾吉亚公司提交的关于工作安排计划内容的邮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邱某陈述其出于个人利益多次到金腾吉亚公司了解姚某与金腾吉亚公司的私人关系问题,其来津目的与工作方面无关的证言与其发出的工作邮件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智仁信业公司提出在2016年8月31日之后未接受金腾吉亚公司服务,姚某离职后与金腾吉亚公司恶意串通签写《对账函》,智仁信业公司不予认可,但智仁信业公司证据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智仁信业公司当庭认可2016年3月、4月、5月、7月、8月拖欠金腾吉亚公司服务费金额分别为64356元、69072元、95112元、117042元、145483元,合计491065元,金腾吉亚公司当庭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邱某2016年11月29日向金腾吉亚公司发送邮件通知终止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账函》载明9月、10月、11月的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80000元、162000元、69429元,合计411429元,发生服务费金额在合同履行期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智仁信业公司欠付金腾吉亚公司服务费总金额为902494元。《对账函》约定欠付金额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欠费金额的每月2%利率计算,金腾吉亚公司自愿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标准进行主张,其采用标准低于《对账函》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智仁信业公司提出的姚某亲属与金腾吉亚公司法人另行开办桓泰信息公司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智仁信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腾吉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902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249.4元;如果智仁信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64元,全部由智仁信业公司负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服务费用;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标的10%主张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其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在《技术服务合同》的第10.1条约定:如果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在上诉人没有造成重大事故及责任的,本合同将以三个月为周期自动延续。在《附加合同》第4项约定:如果合同未到期,需要提前退场时,要提前一个月(30天)通知对方;第5项约定:如果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要提前一个月(30天)通知对方。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至2016年9月1日时,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履行,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将合同延续三个月至2016年11月30日,加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邱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邮件等证据,一审法院最终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另,案外人姚某作为上诉人的原股东、董事以及项目负责人,且不论其离职的原因是否如上诉人所述存在竞业禁止行为,但从姚某的《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即可证实其离职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可以判定姚某在该日期之前所做的与其职责相当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签署的《对账函》之效力的同时,结合邱某的电子邮件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情况,最终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服务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以及服务费用共计902494元,如一审所判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针对其双方已于8月底终止合同、不应支付9月至11月的服务费用之抗辩,在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其二,当事人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第9.2条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迟延10日后,每日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0%。现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部分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仁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上诉人北京智仁信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