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5200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5层5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创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侵权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图片署名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000元(数据服务5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域名trycheers.com)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图片编号:BVS-P0111077)相一致,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创企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使用图片是合法合理使用,被告是其他网站获取的,使用前后仅仅是用于内部测试,被告没有将图片进行传播,没有向公众提供图片,原告公证书那个网址网站以及网站备案信息均能够印证原告所称的网络传播页面是内部测试用的UEMO的测试页面,而并非是被告提供给公众下载的,因此,原告诉讼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原告关于诉讼请求金额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图片权属及登记情况
1.图片编号:BVS-P0111077;2.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4-G-00332375;3.著作权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拍摄日期:2013年7月24日;5.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8月1日;6.登记日期:2014年11月15日。原告当庭展示了上述证据并查看了作品原图信息。
二、侵权事实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9年6月18日出具(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16号公证书记载:认证主体为本案被告的网站(域名trycheers.com)将涉案图片用作文章配图。被告主张涉案图片为其网页测试时发布,且来源于其他第三方网站,但原告表示其未授权该第三方网站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网站已经关闭,无法核实涉案图片是否删除。原告提交了技术服务费和公证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为编号BVS-P0111077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创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川创企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虽主张其是网站测试网页所用,但该行为亦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可以获取上述图片,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显系不是本案一个案子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其涉案网站上的涉案图片BVS-P0111077;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费用1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