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32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5层5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创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四川创企公司没有侵权,四川创企公司使用图片是合法合理使用,涉案图片是四川创企公司从其他网站获取的,使用前后仅仅是用于内部测试,四川创企公司没有将图片进行传播,没有向公众提供图片,优图佳视公司公证书那个网址网站以及网站备案信息均能够印证优图佳视公司所称的网络传播页面是内部测试用的UEMO的测试页面,而并非是四川创企公司提供给公众下载的,因此,优图佳视公司诉讼不能成立,四川创企公司不应向优图佳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但其认定的经济损失金额较高。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具有放任、甚至故意的主观状态,且系通过所谓的“维权”达到销售的目的,其本身具有过错。另,因其主张合理费用的票据非本案的费用,故应当予以驳回。
优图佳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优图佳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创企公司停止侵权;2.判令四川创企公司在侵权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图片署名权向优图佳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3.判令四川创企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4.判令四川创企公司承担优图佳视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000元(数据服务5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现优图佳视公司发现四川创企公司在其所属的网站(域名trycheers.com)中使用的图片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图片编号:BVS-P0111077)相一致,优图佳视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四川创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优图佳视公司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图片权属及登记情况
1.图片编号:BVS-P0111077;2.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4-G-00332375;3.著作权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拍摄日期:2013年7月24日;5.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8月1日;6.登记日期:2014年11月15日。优图佳视公司当庭展示了上述证据并查看了作品原图信息。
二、侵权事实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9年6月18日出具(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16号公证书记载:认证主体为本案四川创企公司的网站(域名trycheers.com)将涉案图片用作文章配图。四川创企公司主张涉案图片为其网页测试时发布,且来源于其他第三方网站,但优图佳视公司表示其未授权该第三方网站使用。
一审庭审中,优图佳视公司称涉案网站已经关闭,无法核实涉案图片是否删除。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技术服务费和公证费的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优图佳视公司为编号BVS-P0111077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四川创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该行为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川创企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四川创企公司虽主张其是网站测试网页所用,但该行为亦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可以获取上述图片,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优图佳视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四川创企公司获利的证据,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优图佳视公司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显系不是本案一个案子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其涉案网站上的涉案图片BVS-P0111077;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费用100元;三、驳回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关于四川创企公司侵犯优图佳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关于四川创企公司侵犯优图佳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四川创企公司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该行为已侵犯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川创企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涉案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四川创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川创企公司提出的其并未侵犯优图佳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优图佳视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四川创企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费用100元并无不当。四川创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创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创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