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743号
原告:创维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宝石公路北侧黄草浪村显示器厂房**(厂房02/仓库02/办公区01—03)办公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31255E。
法定代表人:高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欢、杨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欢、杨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577.94元及律师费476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双方已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系因原告存在经被告提前1个月通知要求补缴社保的情况,未依法补缴,未依法如期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情形导致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关于律师费,被告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并已经支付律师费完毕,依法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9年7月29日。
二、工作岗位:仓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150.28元。
仲裁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150.28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提交邮件截图证明其于2019年7月29日向史永欢的原告企业实名电子邮箱发送了《员工申诉处理记录表》,内容为原告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社保等,要求原告予以补偿。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原告未为其补缴社保和公积金,未经员工确认即扣减绩效工资以及未充分调查即进行罚款等事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
六、仲裁情况:2019年10月12日,被告就本案纠纷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432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克扣的绩效工资11118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289元;4.律师费65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77.94元;2.律师费4760.88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77.94元。
根据经双方确认的被告的社保缴纳明细,原告存在未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史永欢的企业邮箱发送《员工申诉处理记录表》,提出补缴社保的要求,原告对该《员工申诉处理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无《员工申诉处理记录表》,且被告的申诉不符合流程。本院认为,原告未否认史永欢系其公司员工,根据常理,原告公司开设企业实名邮箱的目的系方便员工在日常工作中进行沟通,被告向史永欢的实名邮箱发送《员工申诉处理记录表》,应视为被告已通过合理的方式提出申诉,而企业邮箱系员工日常工作之必备,史永欢收到并阅读该邮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公司是否有该《员工申诉处理记录表》以及员工申诉的流程如何,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提出补缴社保要求的效力。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提出补缴社保,原告2019年8月29日前未按规定为被告补缴社保,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5577.94元(8150.28元/月*10.5月)。
八、律师费:4760.88元。
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因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65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760.88元[85577.94元/(96432元+11118元+9289元)*65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创维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577.94元;
二、原告创维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4760.88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王 茂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