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维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如皋市睿影弘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睿影***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衔道海阳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MT82D8U。
法定代表人:胡明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学,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54558287283。
法定代表人:蔡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创维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宝石公路北侧黄草浪村显示器厂房1栋(厂房02/仓库02/办公区01-03)办公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31255E。
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如皋市睿影***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影弘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学(以下简称“华侨城中学”)、原审第三人创维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华侨城中学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华侨城中学与睿影弘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睿影弘通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620325元;3.判令睿影弘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7676元;4.本案诉讼费由睿影弘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华侨城中学与睿影弘通公司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学普通教室电教平台系统采购合同》;二、睿影弘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侨城中学退还预付款579075元并支付违约金119940元;三、驳回华侨城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12元,由华侨城中学负担6485元,睿影弘通公司负担9727元。
上诉人睿影弘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2.调低逾期交货违约赔偿金;3.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本案因产品原因而给各方造成的损失;4.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根据责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华侨城中学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2.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创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创维公司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并非本案诉讼请求对象;2.一审中涉及创维公司的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项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学普通教室电教平台系统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是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华侨城中学交付产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交付产品货源型号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且所供产品参数指标低于合同约定;此外,被上诉人作为学校,采购案涉产品系用于教学之用,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即应于2018年8月19日前交付。众所周知,中国大陆地区的学校一般的开学时间是每年的8月底九月初9月初,上诉人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时间是2018年11月,存在严重的逾期交付行为,必然会对学校的教学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重大违约。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华侨城中学与睿影弘通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学普通教室电教平台系统采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供方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规定标准的,需方有权拒绝收货。供方向需方偿付设备总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从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行为既构成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也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设备总值百分之十计算,即违约金的数额是依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得出,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的违约事项、违约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故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睿影弘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0.15元,由上诉人如皋市睿影***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孔  卫  新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珊 ( 兼)
书记员 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