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8544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某某。
被告:广东某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广东建某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某第十公司)、广东某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第十公司、某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某第十公司、某安公司支付贾某某劳务费2718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7月22日,贾某某与建某第十公司签订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建某第十公司将位于中山市××镇××期,售楼部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贾某某。2021年4月7日,工程完工并经建某第十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建某第十公司确认除保修款87356.7元外,还拖欠贾某某劳务款184513.3元。现保修期已届满,建某第十公司怠于付款。另查明,建某第十公司系某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建某第十公司及某安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7月22日,建某第十公司与贾某某分别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建某第十公司将位于中山黄圃XX家园消防工程(综合楼、售楼部、样板房及室外展示区消防栓、喷淋系统)、首期及二期消防工程(1-13栋地上、地下室消防栓、喷淋系统)及三期消防工程(15#楼幼儿园、16#楼公建中心及派出所消火栓、喷淋系统)分包贾某某进行施工,预算施工劳务总价分别为83530元、1647610元、55900元。2018年11月6日,建某第十公司与贾某某再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约定增加消防管道DN100约286米、增加闸阀、水表、止回阀各4个,法兰盲板安装2个;临时供水管道及相关闸阀等设备拆除、恢复,预算总价分别为11440元及4576元。建某第十公司与贾某某均在上述四份合同盖章签名确认。签订上述协议后,贾某某依约进场施工。2023年3月15日,建某第十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保修金5%87356.7元,2021年4月7日完工验收,应付余款184513.3元,保修金于2023年4月7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建某第十公司与贾某某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盖章签名确认。贾某某诉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4月交付建某第十公司,《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的保修期届满后,建某第十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71870元(87356.7元+184513.3元),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建某第十公司系某安公司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分公司。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建某第十公司签订的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
贾某某主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某第十公司,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亦载明2021年4月7日完工验收,建某第十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贾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建某第十公司,建某第十公司理应支付贾某某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保修金87356.7元及应付余款184513.3元,保修金于2023年4月7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现保修期已届满,贾某某主张建某第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71870元,建某第十公司未就其已付工程款金额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贾某某诉请建某第十公司支付工程款2718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某第十公司是某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建某第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贾某某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由某安公司承担,贾某某诉请某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18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建某第十公司、某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建某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广东某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27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计2689元(已由原告贾某某预交),由被告广东建某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广东某安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贾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