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803民初517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负责人:郝某。
被告: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2月27日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计2134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4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