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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14758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肖某。 原告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18.17元(违约金以8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45%)的1.5倍计算,从2023年6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9日,共165天,违约金为2082.05元;以5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45%)的1.5倍计算,从2023年11月30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2月25日,共88天,违约金为736.12元,违约金共计2818.17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00元、保全费用700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4、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阳光国际广场项目#1、#4、#5配电房使用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产品供货。约定合同总额为139000元。在《供货合同》第五.1条约定:“供方出货当日,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金额50000元。2、货到需方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后5天内需方即支付合同剩余金额,即为89000元。供方交予需方合格证、检测报告、供货证明等资料(注:若施工安装调试完毕1个月内非供方原因不能消防验收,则需方应于第5天内安排支付此货款)。”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原告于2023年5月1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完成了送货及安装义务,余款89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函催收,但被告某某公司仍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供货合同》第五.2条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另,《供货合同》第八.3条约定:“供方不按期完工或需方不按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额1‰计收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某某公司除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因被告某某公司是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诉讼请求里的民事责任时,应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9日,某某公司作为需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总额:合同总额为139000元。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所在城市佛山市南海桂澜路阳光国际,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供方提供产品清单、合格证、产品说明书、检验报告等验收资料,并由需方指定人员黄工签收。五、货款结算方式:2.货到需方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后5天内需方即支付合同剩余金额89000元。供方交予需方合格证、检验报告、供货证明等资料(注:若施工安装调试完毕1个月内非供方原因不能消防验收,则需方应于第5天内安排支付此货款)。八、违约责任:3.供方不按期完工或需方不按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额1‰计收违约金。需方不按第五.1条约定付款,经供方书面催告后一星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供方可解除合同并可要求需方按第七.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自愿承担守约方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用,交通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灭火设备,并于2023年5月13日完成送货安装,由某某公司指定负责人***签署工作单、产品送货清单进行验收确认,并备注“泄压口需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截至2023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89000元未支付,故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催收货款,催款函中记载完成安装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某某公司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2023)粤0113民诉前调29140号案,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于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59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原告同意调整为以催款函中记载的2023年5月16日作为调试完毕时间,某某公司应于一个月后五日内内支付货款,即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 为本案诉讼,某某公司委托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显示由某某公司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900元。另,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0113财保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9000元的财产。某某公司支出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是原告与某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起诉时【即(2023)粤0113民诉前调29140号案立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45%)的1.5倍,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以89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044.2元;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6日,以59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577.19元。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1.39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90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某某公司尚未支付89000元货款,故原告预缴的保全费910元,应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21.39元、律师费损失890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元,原告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元。保全费910元,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