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吉祥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枣某某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72民初187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戴圩镇戴圩街。组织机构代码:77466534-8。
法定代表人:陈伟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兴隆二街。组织机构代码:55435630-8。
法定代表人:马洪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伟,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林晓霞,女,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因与被告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被告枣***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被告林晓霞发生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大连、被告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圣莉、被告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伟、被告林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14.6万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输费和码头费9.2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2万元损失、交通差旅费3196元及中介费3500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2646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安徽省芜湖市××县荻港镇通过案外人汪某购买了2033.8吨石某和2022.3吨石粉。其中石某单价每吨47元,共95588元;石粉单价每吨25元,共50557元。原告***与汪某协商,最终确定货款总额为14.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给汪某,另支付1.6万元现金。汪某代原告***找到货车将货物从采石场运送至码头,价格为每吨10元,码头费为每吨3元,原告***为此支付5.2万元,该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汪某,由汪某代为支付给货车司机和码头。
为将案涉货物运至目的地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找到被告林晓霞,被告林晓霞代原告***找到“红航运6612号”轮和“鲁枣庄货2579号”轮。为此,原告***支付被告林晓霞3500元中介费。原告***与被告林晓霞及案涉两船谈好运输价格后,原告***各支付两船运费2万元。
运输过程中,两船私自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到货物。原告***与涡阳县龙云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涡阳龙云公司)签订石料供应协议,由此造成原告***对该公司的违约。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将违约金额由合同约定的5万元降为2万元,该违约金现已支付。另外,原告***为处理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四次往返涡阳和芜湖两地,共花费交通差旅费3196元。
“红航运6612号”轮和“鲁枣庄货2579号”轮船舶所有人分别为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两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林晓霞作为中介,在收取中介费后应当对其介绍货船运输的行为与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三被告均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红旗公司辩称:一、案涉“红航运6612”轮系挂靠被告红旗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权人为沙雷和王丽娜,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沙雷和原告***达成口头约定运输石粉,2万元开航费也是原告***直接向沙雷支付的。因此,沙雷系本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与被告红旗公司无关。二、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沙雷已按期将货物运送至双方约定的码头,但原告***既不接收也不支付运费,致使“红航运6612”轮滞港一个多月。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在中介方通知原告***并同意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沙雷依留置权处置逾期受领货物依法有据,所得款项尚不足以赔偿原告***给沙雷造成的运费、滞期费、滞港费等损失,该损失应从货款中予以抵扣。三、沙雷与原告***系独立的运输合同,沙雷承载的货物与被告吉祥公司不同,各方之间独立核算,原告***要求沙雷与其他运输主体承担货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此外,原告***仅依据货物卖方出具的购买证明来主张货物损失于法无据。依据法律规定,货损价值应当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按购买价格计算损失不能成立。四、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与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无关联性,其主张违约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红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一、二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假使案涉水路运输合同成立,两被告承运的货物及价格均不一致;并且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吉祥公司与“鲁枣庄货2579”轮系挂靠经营关系,并非该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及经营、使用受益人。原告***诉称的请求和理由,被告吉祥公司均不知情,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运费。三、“鲁枣庄货2579”轮实际所有权人及经营、使用受益人是郭允东及其妻何者艳,也是他们与原告***建立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林晓霞在繁昌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与郭允东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纠纷的,也能证明原告***卸货延期的事实,这是造成货物灭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吉祥公司没有占有、支配该货物。因此,被告吉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四、原告***诉请主张为赔偿之诉,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被告吉祥公司不是原告***财产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任何义务。综上,被告吉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林晓霞辩称:被告林晓霞系中介人,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5月19日左右找到“红航运6612号”轮船主沙雷和“鲁枣庄货2579号”轮船主郭允东来运输石粉和石某,从芜湖荻港运至蒙城三桥,运费25元每吨。“红航运6612号”轮装载的是石粉,“鲁枣庄货2579号”轮装载的是石某。当时双方约定的装卸时间为“装三卸四”,超过期限后有延期费。因目的港蒙城三桥水位过浅,导致两艘船舶无法进入。原告***随后又指示两船驶往龙亢。收货方称货物质量不满足要求,导致无法卸货。2016年7月6日,被告林晓霞赶到蒙城找到原告***协调此事,因原告***拒绝支付延期费未果。沙雷和郭允东后来自行处理货物,被告林晓霞既不知情,更未同意。按约定被告林晓霞应收4000元中介费,原告***也支付了3500元。被告林晓霞作为中介人,已经尽到中介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案涉两船货物由被告林晓霞介绍,分别装载在“红航运6612号”轮和“鲁枣庄货2579号”轮。被告林晓霞收取中介费3500元,而“红航运6612号”轮和“鲁枣庄货2579号”轮分别属于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所有。
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花费14.6万元从汪某处购买案涉货物石粉和石某,并通过汪某支付了4万元的运输费和1.2万元码头费。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红航运6612号”轮和“鲁枣庄货2579号”轮装载完原告***货物后,两船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装载货物及数量。
证据四、银行明细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案涉两船负责人支付运费各2万元。
证据五、石料供应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三被告违约行为,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2万元的违约金。
证据六、交通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处理三被告违约事宜,多次往返涡阳及繁昌两地,四次往返行程共花费3196元。
证据七、证人汪某(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县繁阳镇冲村老冲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证人汪某处购得石粉及石某,装载至案涉两艘船舶。
被告红旗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案涉两船船主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不管能否卸货都不是原告***拒付运费的理由。原告***后又指定运至龙亢,仍不能卸货,造成货物逾期。证据二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只能证明两名船主对装载货物吨位的确认。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红航运6612号”轮船主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万元开航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石料供应协议,其违约行为也不是运输合同造成的。证据六交通差旅费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七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汪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吉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红旗公司一致。
被告林晓霞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系证人汪某出具的证明,汪某本人也出庭作证,原告***用以证明其购买石粉及石某的支出以及5.2万元的运输费和码头费。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款项支出凭证,如银行转账明细等,仅凭证人汪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实际金额。三被告对证据五石料供应协议和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证据六交通差旅费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红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红航运6612号”轮船主沙雷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要求船舶转港至龙亢。
证据二、“红航运6612号”轮船主沙雷与被告林晓霞的通话录音,证明沙雷已通过中介,将船舶卸货相关情况向原告***说明。
证据三、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红航运6612号”轮系挂靠在被告红旗公司名下经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沙雷和王丽娜。
原告***在质证期限内未进行质证,视为对此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吉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林晓霞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所说将货物卖掉只是气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通话记录,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通话记录被告林晓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系挂靠协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吉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吉祥公司仅系被挂靠公司,“鲁枣庄货2579号”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何者艳,被告吉祥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
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鲁枣庄货2579号”船主郭允东一直与原告***联系,要求卸货。2016年6月15日,原告***指示船长郭允东驶往新的卸货港口,船舶到达后又未能卸货,货物灭失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通话记录,证明“鲁枣庄货2579号”船主郭允东要求原告***尽快卸货,原告***咨询变卖价格后指示为50元每吨,郭允东联系买家,买家称价格太高,没有谈成。郭允东要求原告***赶紧卸货。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挂靠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是被告吉祥公司与何者艳签订的内部协议,“鲁枣庄货2579号”船长是郭允东,且该船登记在被告吉祥公司名下,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证据二、三未在限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红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林晓霞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吉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挂靠协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二、三未在限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权利,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晓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通话记录6份,证明案涉纠纷发生后,被告林晓霞作为中介人积极协调,但因原告***未处理好货物卸载问题,导致两船滞期;同时证明案涉货物是两船自行处理的,被告林晓霞并不清楚,更未指示。
原告***在质证期限内未进行质证,视为对此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红旗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话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需要说明的是三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均能证明造成卸货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告***。
被告吉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红旗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林晓霞提交的通话记录具有表面真实性,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被告林晓霞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涡阳龙云公司签订《石料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涡阳龙云公司供应石粉和石某,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
2016年5月,原告***从汪某处购得石粉和石某一批。同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晓霞联系,委托其找寻两艘船舶为其装载石某和石粉。被告林晓霞随后联系“红航运6612号”船主沙雷和“鲁枣庄货2579号”船主郭允东,由两船负责运输。原告***与沙雷、郭允东就货物运输分别达成口头约定,运费每吨25元,装卸时间为装三卸四,始发港芜湖荻港,目的港蒙城三桥。5月21日,“红航运6612号”轮在芜湖市××县荻港码头装载石粉,吨位数为2022.36吨;“鲁枣庄货2579号”轮装载石某,吨位数为2033.8吨。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林晓霞中介费3500元。5月22日,原告***支付“红航运6612号”船主沙雷2万元开航费。5月23日左右,两船驶抵蒙城三桥附近。因该区域此时水位过低,两船无法抵港,两船在附近等待原告***指示。6月7日,原告***支付“鲁枣庄货2579号”船主郭允东2万元开航费。船舶等待期间,两船船长与原告***联系卸货相关事宜,未果。
2016年6月15日,原告***指示两船船主驶往龙亢卸货。两船驶抵龙亢后,货物仍不能及时卸载。加之滞期费问题,沙雷和郭允东一直与原告***联系处理,均未果。6月22日、24日,被告林晓霞多次与原告***协调货物卸载及滞期费的问题。6月26日,涡阳龙云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金额为2万元,事由为石料违约金。7月6日,被告林晓霞赶往安徽蒙城找寻原告***协调双方纠纷。原告***表示不愿意支付滞期费。
此后,“红航运6612号”船主沙雷和“鲁枣庄货2579号”船主郭允东两船相继将所载货物变卖处理。
另查明:“红航运6612号”轮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红旗公司,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沙雷和王丽娜。“鲁枣庄货2579号”轮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吉祥公司,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郭允东和何者艳。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通过中介人被告林晓霞,委托“红航运6612号”轮运输石粉,委托“鲁枣庄货2579号”轮运输石某,各方达成水路货物运输的口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归纳原、被告各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如何认定。二、原告***将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诉请赔偿货损、陆路运费、违约金、差旅费等是否证据充分。四、被告林晓霞是否尽到中介人的合同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如何认定本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均辩称自己仅是案涉两艘船舶的挂靠公司,不是船舶的实际经营人,没有参与案涉运输合同中,更未收取运费,故不应承担责任。庭审查明,原告***与案涉两船船长直接达成口头协议,运费2万元均由原告***直接汇入沙雷和郭允东个人账户,运输过程中也是沙雷和郭允东与原告***进行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9条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既没有在书面运输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在运单上加盖船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涉及本案纠纷。故本院认为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将被告红旗公司与被告吉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红航运6612号”轮装载运输石粉,“鲁枣庄货2579号”轮装载运输石某,每船运费由原告***分别汇入两船船长个人账户,属于不同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船属于共同经营,其在同一个诉讼案件里诉请两个各自不同的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不符合一案一审的法律原则,其要求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与被告林晓霞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与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样无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请赔偿货损、陆路运费、违约金、差旅费等是否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购买石粉和石某共计花费14.6万元、陆路运费4万元、码头费1.2万元,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汪某13万元,其余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原告***所称金额仅有汪某的口头证实,没有出具任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两船船主达成口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货损赔偿额。即使发生货损情况,货物损失赔偿也应以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原告***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涡阳龙云公司签订的石料供应协议仅系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该协议既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其承诺受其约束。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该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至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林晓霞是否尽到中介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晓霞受原告***委托找寻船舶装载货物。随后,林晓霞介绍“红航运6612号”轮和“鲁枣庄货2579号”轮为原告***装载货物,履行了中介人的居间义务。之后,由于目的港水位过低等原因,致使船舶无法按时卸货。被告林晓霞于2016年7月3日前往安徽蒙城进行协调处理。原告***未提交被告林晓霞怠于履行中介义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