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吉祥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号与某某、枣某某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6民初2018号
原告:**号,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枣***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兴隆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554363081。
法定代表人:马洪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号与被告***、枣***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被告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逾期利息8000元,共计208000元;2、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7年8月8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3、被告吉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船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钢质货轮鲁济宁货5788号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货轮交付被告***,同年3月11日双方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货轮由鲁济宁货5788变更为鲁枣庄货3718,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以第二被告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用该款项支付购船款。同年4月3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20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4月3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支付4万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20万元船款是事实,但已偿还了4万元。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号与被告***签订《售船合同》,约定原告**号将其所有的钢质货轮鲁济宁货5788号售给被告***,售价为10396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向卖方付定金300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600000元;剩余139600元开船之日起按月息1.5%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定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涉案船舶变更登记在被告吉祥公司名下,船号为“鲁枣庄货3718号”,2016年4月3日,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载明:今***已付买船款(539600元)伍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下欠(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一年内本息还清,月息1分5厘,船号鲁济宁货5788现变为鲁枣庄货3718。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5月27日、6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余船款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号与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船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船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船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并未超过该期间所产生的欠款利息,故该4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船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欠款本息20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吉祥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号支付购船款200000元及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00元,其余利息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号对被告枣***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邱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