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1民初590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利,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之妻),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珊,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孝文,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驻济宁市阜桥辖区津浦南街7号楼南数第十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92809086。
临时负责人:石珊,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孝文,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枣庄吉祥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驻台儿庄区兴隆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5543563081。
法定代表人:马洪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忠琪,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枣庄吉祥港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利、孙莎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生、仇大为,被告石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满孝文,第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满孝文,第三人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59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按月息1%计算;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时止按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案外人陈爱军(已死亡)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得款项43万元整,一直未还。因陈爱军的法定继承人除被告石珊外,皆放弃继承遗产,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与被告石珊达成协议,将陈爱军对被告***名下的595000元债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了原告,以抵偿陈爱军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名下的上述595000元债务系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备受让债权的合法基础,被答辩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与陈爱军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不存在,那么其与被告石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谓的43万元债权便是虚构事实,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此协议本身无效。被答辩人丧失了受让债权的基础,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2.陈爱军与答辩人不存在595000元的债权债务;3、被答辩人与石珊的债权转让未合法通知答辩人,债权转让缺乏生效要件,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4、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陈爱军在世时,利用答辩人所有的船舶办理了银行贷款,现陈爱军已经死亡,贷款由答辩人偿还,所以答辩人与陈爱军之间现阶段属于互负债务,被告石珊不能单纯转让债权而对债务不作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是否借款及借款数额被告***均不清楚,即使存在借款,被告***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石珊辩称,陈爱军生前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向陈爱军借款595000元,两款均已届清偿期,后陈爱军死亡,陈爱军之女陈亨、陈洋放弃对遗产继承,石珊是其唯一继承人,石珊将其所有的对被***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第三人顺达述称,陈爱军对被***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均与顺达公司无关。
第三人吉祥公司述称,1、本案诉讼标的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中,吉祥公司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人保或物保担保人,而且本案审理对象是争议的借款,均与吉祥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因此,吉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祥公司的起诉;2、枣货3599号船舶的所有权人是吉祥公司,该船舶上负担了邮政储蓄银行的抵押权,吉祥公司对该船舶享有法定所有权。所有权是对世权,具有对抗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事物,而且银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负担在该船舶之上,具有优先实现抵押权的效益。因此申请法院查封吉祥公司的涉案船舶是错误的,给吉祥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案外人陈爱军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出借人陈爱军与被告***达成借款60万元的借款合意,双方并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来鹤支行出具的陈爱军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可以证明出借人陈爱军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同日转账33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石珊以及案外人陈洋、陈亨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石珊以及案外人陈洋、陈亨自认案外人陈爱军欠原告的借款43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并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石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石珊将出借人陈爱军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95000元及利息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案外人陈爱军所欠原告***43万元债务,且原告同意受让石珊所转让的上述债权及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一份,可以证明涉案借款60万元包括上述转账33万元,被告***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向案外人陈爱军借款20万元,经结算借款利息为68500元,被告石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元组成,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石珊支付5000元借款本金,现尚欠595000元借款本金及涉案借款利息被告***尚未支付,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虽证明原告因申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花费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为1170元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顺达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鲁济宁货2095号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的事实,但与本案借款及债权转让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7日由中国××人联合会向被告***发放的××人证明,可以证明其于当日视力二级××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微山鲁桥分理处出具的《进账单》一份,虽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陈爱军转账10万元,但该笔银行交易发生在被告***向陈爱军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亦可以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陈爱军10万元,但该笔银行交易发生在被告***向陈爱军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石珊提交的案外人陈亨、陈洋出具的《放弃遗产证明声明书》一份,可以证明陈爱军的继承人陈亨、陈洋放弃了对陈爱军所有遗产继承权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可以证明鲁枣庄货3599号船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出借人陈爱军与被告石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陈亨、陈洋系出借人陈爱军的子女。出借人陈爱军与借款人被告***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6月6日,经案外人陈爱军与被告***结算,该20万元至2015年6月6日,共产生利息68500元,同日陈爱军之妻被告石珊在其家中客厅内,给付被告***现金1500元,出借人陈爱军通过其名下46×××55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62×××14银行账户转账3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出借人陈爱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爱军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壹分,用期一年。借款人:***,2015年6月6日”等内容。2015年8月7日,出借人陈爱军死亡。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被告石珊支付涉案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未支付给被告石珊。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石珊、案外人陈亨、陈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陈爱军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多次向甲方借款,共计43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份,本金一直未还,现因债务人陈爱军于2015年8月7日死亡,故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保证在2016年5月1日前,将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全部还清;2、如乙方在上述时间内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自2015年6月之后发生的借款利息,若乙方在上述时间内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则乙方仍应向甲方偿还借款以及2015年6月之后发生的相应利息;3、债务人陈爱军之前向甲方出具的原借条及保证书等材料,本协议签订时当场销毁等内容。2015年10月16日,出借人陈爱军的子女陈亨、陈洋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一份,放弃了对陈爱军所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再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石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转让的债权为:***于2015年6月6日向甲方之夫陈爱军借款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用期1年,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9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一直未支付),至今未偿还;2、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其对上述***名下的债权595000元整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以抵偿陈爱军所欠乙方的43万元债务及利息;3、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依法受让甲方所转让的上述债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4、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应将所持有的上述债权凭证(包括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其他证明材料)交付给乙方;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和捺印后生效等内容。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石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需具备两个条件:1、具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这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2、被让与债权的须具有可让与性,即不违背合同法上述规定。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出借人陈爱军之间存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被转让债权真实存在;被告石珊作为出借人陈爱军的唯一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权处分出借人陈爱军生前的涉案借款,且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违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被告石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因被告石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并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其对被告***享有的涉案借款本息权利,自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已经丧失。其转让行为并未加重被告***的履行涉案债务的负担;被告***主张与出借人陈爱军互负债务,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石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石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法理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债权转让只要达到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被告石珊当庭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则并没有致使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的负担,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对于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诉状副本,应视为被告***知悉原告***、被告石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由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诉讼的形式完成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石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债权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系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原、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系基于债权出让人石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出借人陈爱军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被告***与出借人并未约定涉案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其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6日起至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000元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以涉案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5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为宜。
四、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出借人陈爱军借款,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亦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应认定为涉案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95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起,以涉案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涉案剩余借款本金595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合计9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义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