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吉祥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月河航运有限公司与枣庄吉祥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龙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台商初字第355号
原告月河公司与被告吉祥公司、龙腾公司、财保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元,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89拖船(鲁枣庄驳5559)与***拖2079(鲁枣庄驳5329)发生碰撞,造成鲁枣庄驳5559号驳船沉没,事实存在;被告吉祥公司作为鲁枣庄驳5329船舶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邳州市地方海事处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拖2079(鲁枣庄驳5329)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89(鲁枣庄驳5559)负本起事故的轻微责任;依据该事故调查结论书,鲁枣庄驳5559船舶所有人月河公司与鲁枣庄驳5329船舶所有人吉祥公司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吉祥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月河公司自负20%的责任。被告龙腾公司作为***拖2079的所有人(××)应对其船队驳船(鲁枣庄驳5329)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吉祥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吉祥公司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怠于行使其保险权利,亦属实;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就吉祥公司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的拒赔理由: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二条一切险,“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包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驳船均属于非机动船舶,且两驳船的拖船亦未在本公司进行投保,财保公司不应承担驳船的保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吉祥公司与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鲁:37001300075585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示该项免赔条款,亦未有证据证明财保公司向吉祥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且在鲁枣庄驳5329驳船与***拖2079拖船分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情形下,被告吉祥公司只能就其所有的驳船购买保险,其无权决定拖船所有人购买保险情况。被告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以拖船未由其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明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吉祥公司所投保险别为一切险,在保险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对装运原木造成的损失,不负保险责任,其他未进行明确约定,由此财保公司对吉祥公司所投保船舶的赔偿责任应包括一切直接损失以及该投保船舶对他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其与吉祥公司之间系商业合同,原告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祥公司、龙腾公司有关发生事故的驳船均为挂靠船舶,与公司无关的辩称,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月河公司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船舶打捞费116600元,船舶维修费262411.2元,共计379011.2元,被告吉祥公司按照比例承担80%,数额为303209元;被告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后仍应承担272888元;财保公司免赔部分吉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303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189拖队(鲁枣庄驳5559)从***至淮阴,途经邳州市铁路桥下游50米处与上水***拖2079拖队(鲁枣庄驳5329)对驶相遇发生碰撞,造成鲁枣庄驳5559船体外板撕裂进水沉没。经邳州市地方海事处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拖2079(鲁枣庄驳5329)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89(鲁枣庄驳5559)负本起事故的轻微责任。原告因打捞沉船支出费用116600元,维修船舶支出费用262411.2元。另查明,鲁枣庄驳5559船舶所有人为月河公司,鲁枣庄驳5329船舶所有人为吉祥公司。***拖2079拖船所有权人(××)系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吉祥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处为鲁枣庄驳5329号驳船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月河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失272888元;二、被告枣庄吉祥港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月河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失30320.9元;三、被告济宁市龙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枣庄市月河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吉祥公司、龙腾公司负担5840元,由原告月河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岩人民陪审员张咪
书记员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