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5民初204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新罗区,某甲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9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为25164768元,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付利息为21960000元,2021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利息为3204768元);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计284250.86元;3.确认某乙公司对**花园北区**#**#**#**#**#楼**室**#**#楼**层**层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对上述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对第一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某乙公司对***持有某丙公司21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某乙公司对***持有某丙公司39000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颐养园(后更名为**花园)项目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但某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根据施工进度向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25日,甲方某丙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等总额为3192.2609万元”、“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总欠款为3192.2609万元”、“甲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的利率按月息1.5%计算”、“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甲方56%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甲方所承担的全部欠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本协议若发生异议,由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2016年7月5日,***将其持有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万元股权出质某乙公司,***将其持有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0万元股权出质某乙公司,并向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因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无法按时还款,还款时间予以延长,利息按原约定计算,乙方有权随时主张还款”,“为确保乙方债权得到有效清偿,甲方除***外的所有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应当向乙方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甲方应当诚信履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主张所有款项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7年3月15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我们自愿为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的全部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等。2017年6月21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因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仍无法还款,还款时间仍予以延长,乙方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权利”、“《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变更为: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款3193.260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欠款3192.260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还款金额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认定的总额及第三条第2、3项约定的利息之和”、“即该项目截止2018年3月30日所欠金额4494.7034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归还所欠乙方款项的顺序为:每次的还款额为先还款利息,即利息还清后再还本金3192.2609万元”。2021年6月24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约定“截止2021年6月30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5988万元(注:其中本金3192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合计2796万元)”、“若甲方未能还款,除应当清偿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合计2796万元外,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本金31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甲方还清止,甲方确认每次还款先还利息,即以上全部利息还清后再还本金3192万元”。但某丙公司至今仅向某乙公司支付6000000元。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花园北区**#**#**#**#**#楼**室**#**#楼**层**层,但某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根据施工进度向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某乙公司依法对承建的**花园北区**#**#**#**#**#楼**室**#**#楼**层**层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的诉请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利滚利”问题。从某乙公司与被铭公司、***、***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可以看出,在某乙公司主张的3192万元并非都是工程欠款,该3192万元中包括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工程款1835.8289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退回利息34.4万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47.4868万元、施工建设费和机具、人工费损失274.5452万元。这说明在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中已经包含了履约保证金逾期退回利息、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共计81.8868万元。因此,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92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利滚利”问题,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应予扣除,从前述《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中包括有工程款1835.8289万元。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前述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书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多次商议还款问题,同时,考虑到某丙公司的经济困难,某乙公司同意某丙公司先行归还部分工程款。为此,某丙公司先后于2018年2月8日(1笔)、2019年1月29日(1笔)、2020年1月22日至23日(分4笔)分三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故前述款项应从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或主张的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三、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的律炳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依据。首先,某乙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他们之间相对性的约定,该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严重偏离《福建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显属于畸高收费的情形,故不应支持其律师赞的主张。其次,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补充防议书(一)》第八条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仅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并未约定包括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因此,某乙公司主张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机械处理将使案涉项目重新陷入停工、“烂尾”的局面。当前,为了避免案涉的光明**花园项目出现“烂尾”问题,某丙公司在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正在通过政府借款和其他融资的方式全力推进项目的复工、交房工作。尽管如此,某丙公司仍然面临着极为严峻的“资金短缺”问题。而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本金中,已包括了81.8868万元利息,加上其主张的25164768元利息(21960000元+3204768元),利息共计25983636元,已基本达到某丙公司所欠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之和(2835.8289万元)。若本案机械地支持原告的诉请,将很可能使某丙公司陷入破产境地,使光明**花园项目重新陷入停工、“烂尾”的局面,最终将损害全体购房业主的利益、破坏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发展。综上,答辩人认为,某乙公司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处理直接影响案涉项目的复工、交房工作,关涉全体购房业主的利益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发展。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妥善处理本案。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颐养园(后更名为**花园)项目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花园北区**#**#**#**#**#楼**室**#**#楼**层**层,但某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能根据施工进度向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3月25日,因某丙公司资金困难,致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某丙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和丙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在三方协议第二条关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应结算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的认定:“1、应全额退回乙方的履约保证金10000万元;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至停工时乙方完成施工的工程结算额为1835.8289元;3、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结息的时点为2015年12月31日);(1)、履约保证金逾期退回的利息为34.4万元;(2)、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为47.4868万元;4、项目施工、项目部建设费及机具、人工费损失为274.5452万元;5、以上合计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等总额为3192.2609万元”;在三方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偿还欠款给乙方的期限及利率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总欠款为3192.2609万元;2、甲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的利率按月息1.5%计算;3、若甲方无法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款利息的利率按月息2.0%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金额按本条第一款认定的总额及本条第一款认定的总额及本条第2.3款约定的利息之和;......”;在三方协议第四条关于甲方偿还欠款期间的抵押保证及还款方式的认定中约定:“......9、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甲方56%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甲方所承担的全部欠款本息和违约责任,......”。
2016年7月5日,***、***在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210万元,***出质股权数额为390万元,质权人为某乙公司。
由于某丙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某乙公司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一份,在补充协议书(一)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项下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因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无法按时还款,还款时间予以延长,利息按原约定计算,乙方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第五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得到有效清偿,甲方除***外的所有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应当向乙方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当诚信履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主张所有款项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2017年3月15日,***、***、***共同向某乙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在《担保承诺函》第二条承诺:“我们自愿为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的全部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
2017年6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二)一份,在补充协议书(二)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项下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因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无法按时还款,还款时间予以延长,乙方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权利”;第二条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变更为: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款3193.260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欠款3192.260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还款金额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认定的总额及第三条第2、3项约定的利息之和;......即该项目截止2018年3月30日所欠金额4494.7034万元”;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归还所欠乙方款项的顺序为:每次的还款额为先还款利息,即利息还清后再还本金3192.2609万元”。
2021年6月24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一份,在补充协议书(三)第一条约定:“截止2021年6月30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5988万元(注:其中本金3192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合计2796万元)”、第二条约定:“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31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计利息1494万元”;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能还款,除应当清偿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合计2796万元外,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本金31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甲方还清止,甲方确认每次还款先还利息,即以上全部利息还清后再还本金3192万元”。
上述协议、补充协议订立后,某丙公司先后于2018年2月8日(1笔)、2019年1月29日(1笔)、2020年1月22日至23日(分4笔)分三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600万元。
因某丙公司未按上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向涵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303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某丙公司开发建设的**花园住宅3#楼住宅4套、4#楼住宅2套、6#楼住宅12套,**花园北区2#楼住宅52套的房产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查封金额以57084768元为限。某乙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乙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于2022年3月29日向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诉讼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34250.86元。某乙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2年4月6日支付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二)、(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担保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险单、汇款回单、(2022)闽0303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保全费票据,某丙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一)、(二)、(三)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又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根据《补充协议书》(三)的约定,截止2021年6月30日,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988万元,其中本金为3192万元,利息为2796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书》(二)、(三)的约定,某丙公司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1月29、2020年1月22日至23日分批归还的600万元应当用于归还结欠某乙公司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书》(三)的约定某丙公司还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将履约保证金逾期退回利息34.4万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47.4868万元合计81.8868万元计入本金,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利滚利”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支付工程欠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利率的规定,其次,根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一)、(二)、(三)的约定来看,在工程款欠款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来计算,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工程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因此即使将利息81.8868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综观整个欠款期间,其结算的利息也不超过以原始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某丙公司关于“利滚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某乙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故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第八条的约定来看,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包含诉讼保全保险费,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某丙公司资金困难,2016年3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协商一致订立《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总欠款为3192.2609万元,某丙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某乙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18个月内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届满,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其施工的**花园北区**#**#**#**#**#楼**室**#**#楼**层**层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权的显然已超过最长18个月的规定,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2017年3月15日,***、***、***共同向某乙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在担保承诺函中承诺为某丙公司履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的全部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应对某丙公司结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以其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权210万元,为某丙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某乙公司作为质权人,对***持有的某丙公司210万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同理某乙公司对***持有的某丙公司390万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3192万元及结欠利息2196万元,并支付以319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500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3192万元及以31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1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持有的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2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持有的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3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花园北区**#**#**#**#**#楼**室**#**#楼**层**层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24元,由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4元,由某某城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