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3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3)闽03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3)闽03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涵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须再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劳务工资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案涉工程劳务工资总额为1154037.2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总额为1154037.26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已支付金额认定有误,***、***共同向***支付90.6万元。四、一审法院对***与***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并未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五、涵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涵某乙公司就本案工程已支付总工程款达97%,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六、一审法院认定***、***须向***支付以213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8037.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问题。首先,2020年1月10日,***与***、***根据各项工程的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量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故案涉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总价款为1069837.26元。其次,2020年1月13日,***、***向***出具亲笔签名的《支付承诺书》载明,就莆田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项目另加点工3.57万元。再者,2022年1月14日,***、***又向***出具亲笔签名的《欠劳务款》载明,欠***劳务工资48500元。综上,在案涉项目中,***、***应付的工程款为1069837.26+35700+48500=1154037.26元。二、关于付款条件有无成就的问题。首先,从结算单可以看出,***在2020年1月之前就完成了案涉工程,距今3年多。其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1#楼的最晚竣工时间是2020年4月,且事实上1#楼在2020年4月前已全部完工,而***承包的劳务甚至**#楼要求的完工时间,于2020年1月就已完工。再者,从某甲公司提供的《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结算评审报告》可以看出,项目已经送审做结算,***与***、***之间并未约定背靠背条款,且双方签订的《欠劳务款》载明:“某甲厂房已经通过项目部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案涉劳务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三、关于***施工部分质量问题。***施工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也是***、***与涵某乙公司之间的事,***并不知情,即使***、***施工不合格也与***无关。四、关于***、***与***的关系问题。本案中,涵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和***,***、***共同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也是***、***共同确认工程量、共同付款,故不存在层层转包。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至今3年多,且***、***在2022年1月14日确认某甲厂房单项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按照付款比例以213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23年1月14日,再以248037.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当。
涵某乙公司辩称:一、涵某乙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涵某乙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不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存在多处的胶条脱落,墙板、百叶窗边胶打不密实等情况,针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涵某乙公司多次通知***进行整改修复,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未整改到位,***亦在整改验收表上签字,对未整改到位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请求驳回***、***对涵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8037.26元及利息9926.71元(以278037.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涵某乙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8037.26元及利息9926.71元(以278037.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理的诉讼费用由***、***、涵某乙公司负担;三、某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两项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与涵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C****001、HC****002,约定某甲公司将其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及配套工程,4#、5#、6#宿舍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涵某乙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预算价审核后,按月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价的97%,竣工满一年支付工程结算审核价的3%。2021年5月17日,该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预算经评审,审后金额为303701572元。截至2021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已支付涵某乙公司工程款合计290345298.11元。2019年10月8日,涵某乙公司与***签订《班组(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涵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项目(大雨棚、钢结构墙板、铝合金幕墙等)分包给***,合同总造价一次性包干为636145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材料款100万元,外墙龙骨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进度款80万元,幕墙板安装至二层完毕三日内支付进度款230万元,幕墙板全部安装完三日内支付进度款16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三日内支付到总价的97%,尾款3%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2020年1月4日,涵某乙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班组(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因部分未列入原合同承包内容需增加,同时因外墙深化设计发生部分项目工程量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各增加项目的综合单价,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后,涵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9月27日通过自己或他人的账户向***或***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00万元、40万元、40万元、130万元、50万元、50万元、110万元、50万元、470615元,合计6170615元。涵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2月1日通过自己或他人的账户向***或***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86970元、548800元、177783元,合计913553元。另,涵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指定的收款人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张,涵某乙公司自认所涉款项中485676元为支付前述补充协议工程款。上述付款及承兑汇票款共计7569844元。2023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总价为7719338元。***承包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项目后,通过***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2020年1月10日,***、***在《工程量结算书》中签名确认***班组正负零以上面积人工费1069837.26元。2020年1月13日,***在《点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点工119个工,每个工300元,共计35700元。同日,***作为承诺人、***为见证人共同向***出具《支付承诺书》一份,载明“就莆田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项目工程现人工费(***班组)结算为106万元和另加点工为3.57万元(具体详项目部确认表)。经协商该人工工资年前项目部再支付11.6万元(不含已支付79万),由***本人同时支付5万元给***。某乙厂房单项验收完成一周内付至总额的97%余3%一年内付清”。2022年1月14日,***向***出具《欠劳务款》一份,载明“就莆田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装修,现欠劳务班组***等人劳务款项就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为:500平方×75元/平方=38500元整、点工开缺口25工日×400=10000元整,合计还欠***等人工资为38500+10000=48500元整(不含正负零以上工程量、正负零以上面积工程量另详表)。该款项不包含双方于2020年1月确认的正负零以上面积工程量结算书上的款项。以上工程已经通过项目部验收并投入使用。”***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7万元、10万元、10万元、4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116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向***指定的案外人***付款3万元,合计付款906000元。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与***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涵某乙公司签订《班组(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案涉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项目后,通过***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并共同对***完成的工程量、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确认。且***、***未举证证明二人系转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共同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工程劳务工资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在《支付承诺书》中约定“某乙厂房单项验收完成一周内付至总额的97%余3%一年内付清”。***于2022年1月14日在出具给***的《欠劳务款》中确认***完成的劳务工作“已经通过项目部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劳务工资支付条件已成就。***完成的案涉工程劳务工作经***、***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1154037.26元(1069837.26元+3.57万元+48500元),***已支付90.6万元,尚欠248037.26元。故***主张***、***共同支付劳务工资278037.2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48037.26元,超过的3万元,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验收完成一周内付至总额的97%余3%一年内付清”,***未举证证明何时验收完成,因***于2022年1月14日在《欠劳务款》中确认“以上工程已经通过项目部验收并投入使用”,故酌情认定***、***应在2022年1月21日前付至总额97%(即1119416元),应在2023年1月14日前付清尾款(即34621.26元)。***、***逾期支付工程劳务工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主张***、***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13416元(1119416元-90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4日止,以248037.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主张的利息在上述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涵某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涵某乙公司存在其他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且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保修期已满,故涵某乙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达到结算总价的97%,涵某乙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主张涵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并未支出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上述各项费用,故***主张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负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即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及配套工程,4#、5#、6#宿舍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涵某乙公司,该工程预算评审金额为303701572元,截至2021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0345298.11元,达到预算价审核后的80%,未拖欠涵某乙公司工程款。故***主***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248037.26元,并支付以213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以248037.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负担225元,由***、***负担2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其向***的某某银行、泉州某某的转账记录截图及***向***当时安排在现场的工作人员***的转账记录截图,欲证明***就本案工程向***支付了96.6万元,***向***及案外人***累计支付90.6万元,***另外向***现场带班的***支付了1万元。***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附条件质证认为:第一,对***和***内部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没有任何关联性,***作为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即使***与***的内部转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关于***转给***的3万元,在一审中***也不予认可。第三,对***向***支付1万元转账记录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未得到***的任何授权,即使该转账是真实的,也是***与***之间的交易,不应轻易突破交易行为规则的相对性。涵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庭审调查,***与***、***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提供的上述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即为本案工程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第一,对“涵某乙公司自认所涉款项中485676元为支付前述补充协议工程款。上述付款及承兑汇票款共计7569844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总计7569844元的款项不单单是本案厂房外墙项目工程款,还包含***另外承包4、5、6号宿舍楼和食堂的工程款。第二,对“***承包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项目后,通过***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这样表述是把***和***当成共同分包人,但是***是承接了案涉项目之后,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由***再转包给***。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承包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项目后,通过***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表述不明确,案涉工程是***、***共同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涵某乙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与***及***的关系问题。***、***上诉认为***并未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转包给***,***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在《工程量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班组正负零以上面积人工费1069837.26元,同日在《支付承诺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第二,***认为其系将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转包关系,二审提供的转账记录又无法证实其二人间的转账即为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共同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上诉认为***提供的《支付承诺书》载明付款条件为“某乙厂房单项验收完成一周内付至总额的97%余3%一年内付清”,案涉项目未经验收,且***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给***的《欠劳务款》中确认***完成的劳务工作“已经通过项目部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已自认***施工的部分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其虽抗辩案涉工程***并无验收资质,亦无法确认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其确认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虽抗辩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其已确认使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另一方面,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涵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的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且一审时某甲公司亦提供2022年12月29日由福建省海天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结算评审报告》,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劳务工程劳务工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工程款问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劳务工资总额中存在重复计算3.57万元点工费,***主张另外还完成48500元的工程量依据不足,且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涵某乙公司扣款13000元。本院认为,1、根据***、***于2020年1月13日签名确认的《支付承诺书》载明“就莆田福英泰项目工程(一期)某甲厂房外墙项目工程现人工费(***班组)结算为106万元和另加点工为3.57万元(具体详项目部确认表)”,该3.57万元系与106万元相独立的,结合***于2020年1月13日签字确认的《点工结算单》可见,该3.57万元系从119个工×300元=3.57万元而来,而106万元系来源于2020年1月10日的《工程量结算书》,二者形成的时间不同、形成依据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57万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根据***于2022年1月14日签字确认的《欠劳务款》载明,48500元不包含双方于2020年1月确认的正负零以上面积工程量结算书上的款项,且在该证据中载明该48500元形成的工程量、工程劳务工资,故一审认定***另完成该48500元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涵某乙公司虽向***发出《整改通知书》,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材料原因还是施工原因导致的并不明确,单从照片及《某某集团班组扣款表》等证据无法证实该质量问题系***施工导致的,且***、***亦未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发出整改通知,反而在《欠劳务款》中确认“以上工程已经通过项目部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上诉认为即使本案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于2022年1月14日签字确认的《欠劳务款》中载明“以上工程已经通过项目部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于2022年1月14日确认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以该交付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关于涵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诉认为,涵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本案工程款,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涵某乙公司与***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7719338元,截止一审庭审,根据涵某乙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支付款委托书可见涵某乙公司已向***支付7569844元,且在银行转账凭证的用途中均备注:某丙厂房,故涵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达到结算总价的97%,***、***认为其支付的该7569844元系包含4#、5#、6#宿舍楼及食堂等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涵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