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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7010号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温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孝感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孝感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孝感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孝感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0日,原、被告与孝感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孝感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东城院区生殖医学中心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孝感市妇幼保健院为建设单位,被告为总承包单位,原告为分包单位承建孝感市妇幼保健院东城院区生殖医学中心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3516000元(含税),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50%,即175800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200000元,剩余558000元一直怠于支付。2023年10月9日,涉案工程整体成功验收,电气部分(包含弱电)也通过验收。依据上述合同第4.3条第二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7%即1652520元。故被告至今仍有221052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综上,现为维护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对,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351万元的总合同价款只是暂定价,最终应以审核价为准。同时第四款约定,应下浮15%,我方最终未支付的工程款在合同价款基础上扣减下浮的15%,然后再依据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再进行调整,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第4.3条约定,实际我方支付了120万元,剩余558000元是作为15%预扣下来的,但也多扣了几万元,即使有责任,我方也仅是扣了极少部分,我方并没有严重违约。综上,希望法庭根据合同约定及答辩意见,给予公证判决。 第三人孝感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但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对应款项,第三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与被告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52.7万元,截至本庭审之日,共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约为3224.97万元,第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节点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中标通知书》《孝感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东城院区生殖医学中心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合同》,证据二系《建筑工程验收报告》,证据三系原告内网回款认领情况查询截图、银行回单六张,证据四系律师函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30日,原告(丙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乙方、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甲方、建设单位)孝感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孝感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东城院区生殖医学中心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将孝感市妇幼保健院东城园区生殖医学中心弱电信息化工程交由丙方承建,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第4.1条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计算,项目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516000元,适用增值税税率9%,不含增值税金额3225688.07元,增值税金额290311.93元。丙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丙方支付。附:该合同总价最终以政府相关部门审计结算为准;第4.3条结算方式: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之后15天内支付丙方合同价总额的50%(按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的进度)即人民币1758000元;工程所有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15天内支付丙方合同价总额的47%(按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的进度)即人民币1652520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丙方合同价总额的3%,即人民币105480元;第4.4条本工程项目乙方现场管理费用总额为本合同总额的15%(含乙方现场设施、人员、场地管理等)即人民币527400元,如因审计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总额变更,结算价款应同比例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10月9日,孝感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东城院区生殖医学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从2022年10月27日至2023年11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2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起七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58000元,被告于2024年7月12日签收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孝感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东城院区生殖医学中心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能否主张97%的工程进度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该合同总价最终以相关部门审计结算为准”,但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亦已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未经审计的情况下不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怠于审计或拒不审计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积极履行审计的义务,若被告以上述约定为由一直不予审计结算,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违公正。鉴于工程进度款是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属于整个工程结算款的部分,在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孝感市妇幼保健院东城院区生殖医学中心弱电信息化工程已完工且整体工程也于2023年10月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度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妥。 依据案涉合同第4.3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之后15天内支付丙方合同价总额的50%(按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的进度)即人民币1758000元;工程所有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15天内支付丙方合同价总额的47%(按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的进度)即人民币165252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至97%即3410520元,原告已收到1200000元,扣除双方约定15%的管理费用即527400元,尚余1683120元未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3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168312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工程款168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83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4年7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提示:若当事人通过本院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将履行款汇至本院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4元,减半收取计12242元,由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负担2268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