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3民初1453号
原告:宣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格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格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某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地分公司、联通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10000.01元(剩余6160113.01元因未到期,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并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某地分公司、联通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宣城某公司原名称为宣城某1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8月11日经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依法变更为宣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合同签订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1、在2021年3月11日,宣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地分公司签订《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为总体新建公共区域高清视频监控点1142个点位,1368个摄像机,整合21个以上的小区视频监控,整合16个以上的县政府单位监控,整合11个乡镇和1个开发区视频监控资源;同时依托现有资源和平台,项目建设一个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交还共享平台(雪亮工程平台),一个视频共享平台,一个联网平台,1个社会资源整合接入平台以及一套视频维运软件等,实现泾县视频监控资源的建设、整合、共享应用。合同价为30800113.0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玖佰贰拾肆万(小写9240000元),项目验收通过后,支付人民币玖佰贰拾肆万(小写9240000元):项目验收通过后第2年12月前(预计2022年12月前)支付:3080000元;验收通过后第3年12月前(预计2023年12月前)支付:3080000元;验收通过后第4年12月前(预计2024年12月前)支付:3080000元;验收通过后第6年1月前(预计2026年1月前)支付:3080113.01元;二、合同履约以及付款情况。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完工,于2022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某地分公司需向宣城某公司支付工程节点进度款总计24640000元(924万+924万+308万+308万),截止202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22129999.99元,剩余2510000.01节点进度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由泾县公安局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名称变更为联通某公司,案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联通某公司违法转包给某公司某地分公司,进度款到期后,宣城某公司多次联系某公司某地分公司要求及时支付,该公司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宣城某公司变更诉请本金为67万元,利息为46901.73元(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以本金2510000.01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为31763.53元;2025年5月30日至2025年8月28日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为12520.60元;2025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以67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为2617.59元)。
某公司某地分公司辩称:一、相关案情。1、项目承接及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10月30日,联通某公司中标泾县雪亮工程,2020年12月15日泾县公安局与联通某公司签订《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就“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二次”项目事宜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9日,联通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宣城联通公司签订《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与前述合同部分内容相同。2021年3月11日,宣城联通公司与宣城某公司签订《泾县雪亮工建设项目合同》,合同内容为除组网、链路之外的工程,合同总价款30800113.01元。2、2022年6月1日,泾县公安局与联通某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同意验收,但提出相关建议。3、根据泾县公安局与联通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截止2025年4月底,尚欠2024年度工程款477.53万元。4、根据宣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合同约定,如在宣城某公司已全面履约的情况下,截止2024年12月底,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应付款为2464万元(未考虑工程变更最终审计扣减情况),宣城某公司已开票2213万元,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已支付2213万元。5、2023年6月份,宣城某公司曾以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泾县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协调达成和解,宣城某公司撤诉。二、案涉项目工程,泾县公安局委托安徽恒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初步审计结果为:本项目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47828948.85元,审核后金额为46389753.94元核减金额为1439194.91元,审减率约3.01%;按照该审减率,截止2024年12月底,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实际应向宣城某公司支付2389.8336万元(2464万元×96.99%),扣除已付2213万元后,应付金额为176.8336万元,而非诉请的251万元。对于审计事宜,宣城某公司明知,且同意根据审减比例扣减价款。三、泾县公安局未能依约支付联通某公司合同价款,是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宣城某公司合同价款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并无拖欠款项的故意,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四、宣城某公司诉请的财产保全费不应支持。五、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对所诉请的工程款,宣城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在收到发票前,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有权暂停支付,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宣城某公司的诉请。
联通某公司辩称:宣城某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是依据其与某公司某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联通某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宣城某公司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宣城某公司、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和联通某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宣城某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验收报告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2022年6月至2024年10月在线率统计表、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对某公司某地分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编号JK-CG-GK-2020072)建设合同》部分页面复印件、《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部分页面复印件、《关于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初审审核报告》复印件,对联通某公司举证的《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编号JK-CG-GK-2020072)建设合同》、《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付款凭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均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公司某地分公司举证的付款系统流程界面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其公司正在审批办理89万元进度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实际尚欠款项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30日,联通某公司(曾用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标泾县公安局的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二次工程,并与泾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签订《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编号JK-CG-GK-2020072)建设合同》,约定由联通某公司总体新建公共区域高清视频监控点1142各点位1368个摄像机,整合21个以上的小区视频监控,整合16个以上的县政府单位视频监控,整合11个乡镇和1个开发区视频监控资源,同时依托现有资源和平台,项目建设1个公告安全视频监控交换共享平台(雪亮工程总平台)、1个视频共享平台(视频专网)、1个联网平台(公安信息网)、1个社会资源整合接入平台,以及一套视频运维软件,实现泾县视频监控资源的建设、整合、共享应用。合同还约定项目分为十个方面的内容,包含前端外场设备、网络传输等,其中前端外场设备采用购买服务(租赁)的方式采购,非前端外场设备采用购买的方式采购,项目总金额为4698万元,其中前端外场设备租用服务费29640960元、非前端外场设备费1639040元、不可预见费1000000元。2021年1月29日,联通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某公司某地分公司签订1份《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并就付款计划做如下约定:“1、2021年:项目中属于按照和存放在机房的设备到货价值不低于100万元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支付984331.6元;2、验收当年(验收通过后当年12月前)支付3471274.48元减去当年考核扣款;3、验收后的第2年(验收通过后第2年12月前)支付6387311.28元减去当年考核扣款;4、验收后第3年(验收通过后第3年12月前)支付6387311.28元减去当年考核扣款;5、验收后的第4年(验收通过后第4年12月前)支付6387311.28元减去当年考核扣款……”截止2025年9月18日,联通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支付前四期工程进度款17230228.64元,实际已付17489986.41元。2021年3月11日,某公司某地分公司与宣城某公司签订1份《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宣城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30800113.01元,包含运输、按照、调试、商检、计量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924万元,项目验收通过后支付924万元,项目验收通过后第2年12月前(预计2022年12月前)支付308万元-当年考核扣款,验收通过后第3年12月前(预计2023年12月前)支付308万元-当年考核扣款,验收通过后第4年12月前(预计2024年12月前)支付308万元-当年考核扣款。验收通过后第6年1月前(预计2026年1月前)支付3080113.01元-考核扣款,同时约定每次付款前,宣城某公司应按要求开具合法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0天(自然日)内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项目验收通过后进入质保期,采购清单内的所有质保期限均为5年,质保期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宣城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6月1日与某公司某地分公司达成验收通过报告,同时提出部分建议。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日经建设单位泾县公安局、承建单位联通某公司、监理单位合肥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通过,同时提出部分建议。
截止宣城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8日,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向宣城某公司支付了2213万元工程进度款(924万元+924万元+308万元+308万元)。宣城某公司诉请的范围为前四期进度款合计2464万元中未付部分,即251万元(2464万元-221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某地分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支付89万元、2025年8月29日支付95万元。宣城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向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开具16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宣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地分公司签订的《泾县雪亮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宣城某公司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并经验收通过,某公司某地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本案中,宣城某公司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现主张前4期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已至,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前4期工程进度款合计为2464万元,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合计支付2213万元(宣城某公司诉称为22129999.99元,庭审中认可已支付2213万元),尚欠251万元,起诉之后于2025年5月30日支付89万元,于2025年8月29日支付95万元,现实际尚欠工程进度款为67万元,故本院对宣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6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宣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是考虑到因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延迟付款导致宣城某公司利息损失属实,本院依法支持其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宣城某公司应按要求开具合法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宣城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应从次日即2025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当时尚欠的工程进度款为162万元(251万元-89万元),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又于2025年8月29日支付了95万元,尚欠67万元;本院结合宣城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对以162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5年6月4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宣城某公司诉称联通某公司违法转包给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并要求联通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明,联通某公司在中标案涉项目之后,以其安徽省分公司名义转包给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施工,某公司某地分公司又转包给宣城某公司施工,案涉项目属于多层转包关系。就联通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宣城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并且根据联通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联通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经按约向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故本案中宣城某公司要求联通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某地分公司抗辩应按照初审审核报告核减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该报告仅为初审报告,无盖章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宣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6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5年6月4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以67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9.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9.02元(原告已预交31880元),由原告宣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6.02元,被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涉及、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