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2291号
原告:新疆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新疆分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保款6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020.55元(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5年6月30日按照LPR上浮150%计算;自2025年7月1日起按LPR上浮150%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欠款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4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新疆某开发区“六位一体”平台项目主设备及提供技术服务及软件服务,2021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经终验合格并投入试运行。截至起诉前,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辩称,支付维保款的前提是原告实际提供了维保服务,根据双方合同3.3.4至3.3.8条的约定,在维保期满后,需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维保证明。但是案涉项目第二个维保周期以后,原告人员就退出了案涉项目,没有再提供维保服务。实际提供维保服务的是某通信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准东分公司和昌吉分公司,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底,原告某电子公司(卖方)与某集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方)签订《新疆某开发区“六位一体”平台项目主设备、技术服务及软件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第2.1条,经双方确定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4,200,000元,其中平台设备价款为812,428.71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平台设备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718,963.45元,增值税税款93,465.26元;集成服务及软件服务费价款为3,387,571.29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合同技术服务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3,195,821.99元,增值税税款为191,749.3元。第2.2条,合同中不含税总价为固定价。第3.3.1条,进度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收到最终客户单位款项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260,000元。第3.3.2条,初验款:买方于初验合格并收到最终客户单位款项后,在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840,000元。第3.3.3条,终验款:买方于终验合格并收到最终客户单位款项后,在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840,000元。第3.3.4条,维保款(第一年):买方于终验合格一年并收到最终客户单位款项后,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420,000元。第3.3.5条,维保款(第二年):买方于终验合格二年并收到最终客户单位款项后,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210,000元。第3.3.6条,维保款(第三年):买方于终验合格三年并收到最终客户单位款项后,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210,000元。第3.3.7条,维保款(第四年):买方于终验合格四年并收到最终客户单位款项后,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210,000元。第3.3.8条,维保款(第五年):买方于终验合格五年并收到最终客户单位款项后,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210,000元。第7.3条,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终验合格之日起60个月。第7.4条,在保修期内,货物出现故障或缺陷,卖方应提供维修。若在买方通知后2日内未能排除障碍或缺陷,应负责免费更换。原则上,缺陷货物的更换在买方通知后7日内完成。返修部件的保修期为返修后的12个月或其原保修期的剩余期间,以两者中较长者计。以上服务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第7.5条,在本合同的保修期内,对合同货物的损坏部件的维修及返修费用(包括运保费)将由卖方承担。在本合同的保修期后,买方将只承担维修成本费及国内的单程运保费。第10.2.1条,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额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第10.3条,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第10.4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停机现象或重大故障,卖方将全力在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恢复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帮助买方修理或更换故障部件。如因卖方货物故障或服务原因造成以上现象给买方造成损失,卖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附件1的货物价格清单中列明了32项内容,写明含税总价4,200,000元。
2021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终验合格。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某电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16日付款1,260,000元,2020年4月16日付款840,000元,2021年10月28日付款840,000元,2023年2月28日付款420,000元,2024年6月5日付款210,000元,合计已付款3,57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出示了某通信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某电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现我公司向贵公司出具维保服务承诺:贵公司完成项目终验后,只需提供30个月的原厂售后服务即可,剩余30个月的驻厂服务工作由我公司承担,在此期间如遇到问题需贵单位配合解决,剩余30个月的维保费用由贵公司按期支付给我公司。”原告某电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某通信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无法显示原告某电子公司认可相关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某集成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维保款630,000元。原告述称,因为案涉合同价款金额过高,所在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维保费用的约定实际是对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辩称,支付维保款的前提是原告实际提供了维保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维保期满后,需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维保证明,但是原告人员在项目第二个维保周期以后就退出了,没有再提供维保服务,不应当支付维保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将合同总价款4,200,000元分为设备价款812,428.71元和集成服务及软件服务费3,387,571.29元,从合同附件1所列的货物价格清单来看,总价款4,200,000元所对应的32项内容亦均有具体的产品。与此同时,双方又将的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60,000元列为五年分期给付的维保款,该约定明显与合同其他内容存在矛盾。与此同时,双方对维保标准亦存在较大分歧,原告某电子公司称是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提出需求后派人至现场维保,但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则认为需要原告某电子公司长期派驻人员进行维护。对此,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维保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仅在第7.3条约定“卖方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货物终验合格之日起60个月。”在第7.4条约定“在保修期内,货物出现故障或缺陷,卖方应提供维修。若在买方通知后2日内未能排除障碍或缺陷,应负责免费更换。原则上,缺陷货物的更换在买方通知后7日内完成。返修部件的保修期为返修后的12个月或其原保修期的剩余期间,以两者中较长者计。以上服务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在第7.5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保修期内,对合同货物的损坏部件的维修及返修费用(包括运保费)将由卖方承担。在本合同的保修期后,买方将只承担维修成本费及国内的单程运保费。”相关约定中均无要求原告某电子公司长期派驻人员进行维保的要求。其次,通过合同中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某电子公司的维保义务主要是在60个月的保修期内及时维修,排除故障或缺陷,并承担相关费用。故对于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关于维保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关于不予支付维保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某电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某电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630,000元,但是按照双方约定以及原告主张维保款是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主张,2021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终验合格,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支付的款项中仅有第三年及第四年的维保款共计420,000元满足支付期限的要求,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第五年的维保款210,000元尚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某电子公司认为自2024年3月15日开始案涉项目场地设备已经拆卸搬迁,没有继续维保的条件,故主张被告自2024年3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第三年、第四年的维保款210,000元应当分别于终验合格的第三年、第四年即2024年10月10日、2025年10月10日,原告某电子公司提供相关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双方对维保标准存在争议且合同就维保费用的约定存在矛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应当自原告某电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3日起支付第三年维保款2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第四年的维保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原告某电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LPR上浮150%计算。对此,双方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额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结合原告某电子公司主张及买卖合同双方合同义务对等性原则,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关于保全费,因原告某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保全,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原告某电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应先由被告某科技新疆分公司承担支付维保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电子有限公司维保款410,000元;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10,000元自2025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剩余2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标准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00,020.55元,核定给付标的41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58.57%,案件受理费10,800.21元(原告新疆某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57%即6,325.68元,由原告新疆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1.43%即4,47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