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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24民初1343号 原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与锦业路十字东北角旺都国际大厦A座25层2502室,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1X23939838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统一路中国联通西安数据中心办公室102室,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5835282288。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10号院8号楼12层1201(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组织机构代码9111030278860149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 原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97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截至起诉时暂计为48518.64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周至县“平安城市”实时视频监控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及分成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一共同投资建设“周至县平安城市实时视频监控网络建设项目”,乙方投资工程价款总额为1348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5.2初验付款初验合格后,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6740000元。5.3项目保修期付款另外50%合同款分五年分别支付,甲方每年在自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人民币1348000元整”。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初次验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一此时应当向原告支付6740000元,而后每年向原告支付1348000元。截至目前,涉案项目保修期已过,原告已经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一仅向原告付款3780000元,尚欠97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款,被告一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付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应当与被告一就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起诉的管辖法院有误,本案应当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周至县“平安城市”实时视频监控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及分成合同》中第十五条15.2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申请人住所地法院,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尚在答辩期内,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乙方)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周至县“平安城市”实时视频监控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及分成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合同标的3.1乙方负责合作期内所投资应用系统的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及五年维护工作。具体品牌以附件1内所列明的合同标的物为准,而附件1《周至县城区治安监控系统设备清单01》中主要包括多监控点的监控设备以及车道高清卡口系统设备,故本案原告的合同义务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而是设备的采买安装以及维护工作,本案的案由应该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周至县“平安城市”实时视频监控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及分成合同》第十五条15.2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甲方(即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而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周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4816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