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05民初23602号
原告:河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7元,由原告河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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