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03财保148号
申请人:***,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建设东路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653029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平顶山东区支行,账号:2585********)予以冻结(限额2670400元)。
申请人***自愿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单号:122B7046720230000××××)作为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担保限额为26704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不利于债权实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平顶山东区支行,账号:2585********)予以冻结(限额2670400元)。
二、冻结申请人***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单号:122B7046720230000××××)。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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