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405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漕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金漕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漕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采用在线庭审的方式,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被告中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第三人金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萍两次均参加了线上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二次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杨某1,双方协商后约定,原告自2021年10月4日起到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工地担任钢筋工直至工地结束,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6:00-11:00以及12:00-17:00,日工资400元,加班另算。之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10月4日到上述工地工作,并接受杨某1的现场管理。当天,原告收到微信转账的生活费400元(因手机失窃,故无法明确付款方)。2021年10月5日中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倾斜的钢筋柱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沁公司辩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是上海XX有限公司扩建厂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所在地,被告是该工程的总包方,并将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从事的工作在被告和第三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漕公司陈述,确认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全部分包给了案外人周某1,并与周某1进行结算。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案外人杨某2的身份,也不清楚周某1与杨某2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混凝土作业、钢筋作业、焊接作业、砌筑作业、木工作业、模板作业、抹灰作业)分包给第三人。被告按照固定单价结合确认的工程量向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过五笔劳务费。
另查明,2021年9月21日,案外人杨某2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杨某2(身份证:XXXXXXXXXX********)在承包上海XX有限公司改扩建厂区项目时,对钢筋工和木工工作负责,本工程中的钢筋工工人和木工工人都是由本人招聘及管理;其产生的薪资也由本人负责支付。与上海中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周某2个人无关。”
2021年10月14日,案外人杨某2再次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承若木工钢筋工工人的安全事故本人承担。”
又查明,2021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了解,伤者名为***(身份证号:XXXXXXXXXX********),系由钢筋工杨某1(钢筋工带班)于2021年10月4日临时安排至项目工地干活,***至项目工地干活的情况杨某1并未告知项目部,故项目部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后经了解,***确为临时工,10月4日的劳务费和路费于当天下午16:00杨某1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1年10月5日下午12:50,***在基础绑扎钢筋时不慎被钢筋压伤,于13:00送到医院急诊。目前,伤者***已经出院,医疗费已全部由项目部垫付。因***系由钢筋工带班杨某1安排至工地干活,故钢筋工班组负责人杨某2承诺该事故责任由其承担。经了解,杨某2目前正在与***及后续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愿意一次性补偿6万元,但***主张的金额是10万元,现双方还在积极协商过程中。特此说明。”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78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案外人杨某2到庭陈述,其并不清楚被告和第三人。其是从案外人周某1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和钢筋工劳务作业。因工期催得紧,工地上干活的人介绍了原告来干活。具体工作内容和报酬都是其哥哥杨某1与原告协商的。最后商定原告做钢筋工点工,做一天算一天,一天4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进工地,10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9月21日的承诺书和2021年10月14日的书面材料确系其出具。2021年9月21日的承诺书是承包的时候签的,承诺钢筋工和木工工人的工资由其发放。2021年10月14日的书面材料是在原告及另一名工人受伤后,发包给其的周某1让其出具的。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经与案外人杨某1协商,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并受其管理。其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杨某1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代表被告招聘原告至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包含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此外,第三人陈述,其将承包的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案外人周某1。案外人杨某2亦明确,其从周某1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的劳务作业,并负责相应人员的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由其哥哥杨某1带进工地工作。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被告管理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望舒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晓燕
书 记 员 杨亦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