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揭阳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稂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揭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揭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必要诉讼当事人郑某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就供货及付款进行对账的相对方均是郑某,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是郑某,因此郑某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原计划需要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竹桥河工程已经在2019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不符。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的混凝土价格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不符。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亦从未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由业主、财局、质监局、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说明案涉工程已完工,不存在还需要继续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存有未完成合同工程量错误。李某甲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只能证明李某甲代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协调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与郑某之间案涉合同支付货款的问题,不是直接或间接认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买方。(三)一审判决认定揭阳市某有限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1日,在起诉前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未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催款。一审判决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按照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过高,宜减为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揭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义务,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关于总供货金额,郑某和李某甲均已通过《对账单》及微信聊天确认无误,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于2018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3588244.27(不含税)元至案涉项目。(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将采购的混凝土实际给何人使用、用于哪个项目、项目何时完工等问题,均不影响双方所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均应履行付款义务。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没有义务监督项目进度。(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方“郑某”最后签名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每月5-10日前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上个月全部砼款、因此货款支付期限至2020年12月10日届满,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网上立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若拖欠货款则应支付所拖欠货款总额1%/天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将该约定酌情降低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应当予以维持。 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099506.12元;2.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7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22560.47元,并判令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950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950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18.6元,由揭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298.6元。 二审期间,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费用报销单、付款通知单、发票等,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揭阳市蓝城区2013—2014年省级水利示范县建设项目。 二审中,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表示郑某为案涉工程分包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否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李某甲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中指定的唯一联系人。从李某甲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李某甲向***发送《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单,并与***进行对账、指示***按要求修改结算单,由此可知李某甲是一直负责对接购销合同的履行,即李某甲有权代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 其次,李某甲指示***应当将结算单需方处修改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揭阳市蓝城区2013—2014年省级水利示范县建设施工项目经理部”,该部分内容既指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也指向购销合同。在双方后续开展的沟通中,李某甲亦明确表示过“他们没有来款,公司怎能付款给你”。基于购销合同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因此李某甲的该指示行为及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基于揭阳市蓝城区2013—2014年省级水利示范县建设施工项目尚欠揭阳市某有限公司1067481.67元(不含税)。由郑某签字确认的总对账单显示的已付金额与李某甲指示***修改的结算表上显示的已付金额一致,结合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确认郑某为案涉工程分包方,故月度对账单及总对账单由郑某代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也符合常理。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在交易时已清楚交易相对方实际为郑某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郑某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原因,郑某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再次,购销合同约定交易价为含税价,总对账单显示税率为3%,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当向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9506.12元(含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每月5—1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案涉货款所涉交易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20年11月,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对账确认欠付货款1099506.12元(含税),因此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欠付货款。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已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违约程度、揭阳市某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支持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不存在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已能证实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时间仅是预计时间,并非是准确固定的时间。约定的合同价可随市场价进行调整,也并非是固定单价。故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仅以案涉交易单价、交易时间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主张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于2020年11月29日进行了总对账,于2023年8月9日再次进行了结算,揭阳市某有限公司按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指示修改了结算单。上述行为均表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有支付欠付货款的意向,也表明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具有索要欠款的意思表示。揭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向法院主张本案债权,一审法院认定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8.6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