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1207、1210、1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建研凯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城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劳动合同的差异是因签订合同时相关人员的笔误造成的。(二)***明知两份劳动合同存在差异,却未向我公司提出,其主观具有过错。(三)***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年限达到20年以上,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德年假时间认定错误。综上,华城监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城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提交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存在差异。因两份劳动合同的文本均系华城监理公司提供,两份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内容亦均是由华城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且华城监理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期限有过明确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单方更改了劳动合同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城监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以***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从而确认华城监理公司应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主张其入职华城监理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应当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并为此提交北京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予以证明。根据上述申报表中的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月,从事申报专业工作年限为25年,工作经历一栏载明了***自1980年至2012年的工作履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在申报表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审核意见栏加盖了印章并签署了“经审查,申报人填写的内容与档案记载的相关情况相符”的审核意见。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入职华城监理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应当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现一、二审法院依据***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核算出华城监理公司应向***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亦无不当。
综上,华城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