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下称襄阳水利工程团)。
法定代表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谷城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至本案二审结案止。
委托代理人***,谷城县水利局防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至本案二审结案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谷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谷城县水利局将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施工。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签订《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约定狮子头打磨沟水库加固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施工建造,并明确了施工价格和工期。2011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0余万元,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共计支付了110余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1740元。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11740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一审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本单位项目部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其次,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照顾原告利益,对此维修费用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已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一审辩称:本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承包被告谷城县水利局的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此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0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约定:项目施工期间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单价承包,结算工程量以襄阳水利工程团项目经理部核实认可的工程量计算;施工质量达到被告施工技术交底的质量标准,符合监理单位质量验收要求,并达到该项目的评定标准;被告拨付进度款时预扣进度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并经分项工程验收后,可先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保修期满、国家对本项目审计结束,且在被告谷城县水利局向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若审计部门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有审减或扣款项目,其审减或扣款项目金额由原告承担。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投标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具体工程分项项目,项目下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价款,投标总价款1793039.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2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16日退场,至此有部分项目工程未完成。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088731.36元。因碎石垫层分项工程漏算,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增算此工程量的价款33991.61元。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087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9.97元,其中包括对预留的工程质保金的支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工程团就预留的工程质保金亦进行结算支付,襄阳水利工程团预留的工程质保金108873.97元,已付原告***96021.13元,审减额12852元。此结算清单上注明:1、本结算清单为最终清算单,凡该项目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施工队责任人承担,与工程团项目经理部无关;2、本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字后,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综上,襄阳水利工程团实欠原告工程款13999.97元。原告认为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尚欠其工程款411740元未付,因此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该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竣工,2014年3月14日经验收合格,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签订的《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成立。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协商一致终止该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漏算工程量价款进行增补,总计工程价款为1122722.97元,双方签字认可。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723元,尚欠13999.97元,且该工程质量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使用多年。原告诉称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尚欠其工程款41174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其工程款应以国家审计对该工程审计的价款对其进行结算,向原审院提供一份《结清单》和一份《承诺书》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虽然记载有最终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但是均无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签字或盖章,庭审中,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999.97元(其中有1147.97元工程款应于2013年9月2日支付,12852元工程款,实为质保金,应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辨称其不欠工程款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999.97元;二、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到2014年1月23日止,以1147.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999.97元为基数,均按商业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谷城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4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负担11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并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一审判决将阶段性结算和部分质保金结算认定为最终结算错误;(二)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没有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谷城县水泥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签订的《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2011年9月16日,双方协商终止协议,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和漏算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22722.9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08723元,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尚欠上诉人工程余款1399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办理质保金结算时确认本结清单为最终结算单,凡该项目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与工程团项目经理部无关,本结清单经双方签字后,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关系已终结。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终结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并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一审判决将阶段性结算和部分质保金结算认定为最终结算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谷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谷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谷城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4********。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下称襄阳水利工程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横街**
法定代表人***,谷城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至本案二审结案止。
委托代理人***,谷城县水利局防办副主任。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至本案二审结案止。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谷城县水利局将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施工。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签订《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约定狮子头打磨沟水库加固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施工建造,并明确了施工价格和工期。2011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0余万元,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共计支付了110余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1740元。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11740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一审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本单位项目部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其次,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照顾原告利益,对此维修费用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已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一审辩称:本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承包被告谷城县水利局的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此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0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约定:项目施工期间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单价承包,结算工程量以襄阳水利工程团项目经理部核实认可的工程量计算;施工质量达到被告施工技术交底的质量标准,符合监理单位质量验收要求,并达到该项目的评定标准;被告拨付进度款时预扣进度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并经分项工程验收后,可先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保修期满、国家对本项目审计结束,且在被告谷城县水利局向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若审计部门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有审减或扣款项目,其审减或扣款项目金额由原告承担。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投标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具体工程分项项目,项目下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价款,投标总价款1793039.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2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16日退场,至此有部分项目工程未完成。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088731.36元。因碎石垫层分项工程漏算,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增算此工程量的价款33991.61元。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087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9.97元,其中包括对预留的工程质保金的支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工程团就预留的工程质保金亦进行结算支付,襄阳水利工程团预留的工程质保金108873.97元,已付原告***96021.13元,审减额12852元。此结算清单上注明:1、本结算清单为最终清算单,凡该项目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施工队责任人承担,与工程团项目经理部无关;2、本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字后,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综上,襄阳水利工程团实欠原告工程款13999.97元。原告认为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尚欠其工程款411740元未付,因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竣工,2014年3月14日经验收合格,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签订的《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成立。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协商一致终止该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漏算工程量价款进行增补,总计工程价款为1122722.97元,双方签字认可。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723元,尚欠13999.97元,且该工程质量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使用多年。原告诉称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尚欠其工程款41174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其工程款应以国家审计对该工程审计的价款对其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供一份《结清单》和一份《承诺书》予证明,该两份证据虽然记载有最终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但是均无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签字或盖章,庭审中,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此对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999.97元(其中有1147.97元工程款应于2013年9月2日支付,12852元工程款,实为质保金,应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谷城县水利局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辨称其不欠工程款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999.97元;二、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到2014年1月23日止,以1147.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999.97元为基数,均按商业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谷城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4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并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一审判决将阶段性结算和部分质保金结算认定为最终结算错误;(二)被上诉人谷城县水泥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谷城县水泥局没有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谷城县水泥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主审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行签订的《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2011年9月16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终止协议,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和漏算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22722.9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08723元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判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尚欠上诉人工程余款1399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办理质保金结算时确认本结算为最终结算,凡该项目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与工程团项目经理部无关,本结算单经双方签字后,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关系已终结。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终结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团并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一审判决将阶段性结算和部分质保金结算认定为最终结算错误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谷城县水泥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谷城县水泥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上诉人***负担。
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评议。
主审人***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