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有限责任公司

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2民初3522号 原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泰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财苑路66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以下简称襄阳水电工程团)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襄城区水利局)、襄阳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水电工程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城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襄阳水电工程团对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水电工程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6385.12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57638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中标人,与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肆佰肆拾贰万零贰佰元整(442.02万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等于实际工作量×投标单价。如发生工程量和项目清单中未列项目,由业主方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商定后再定。合同第7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第33.1条约定“按月进度付款”、第33.4条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第53.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一年)执行”。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4日经监理机构、乡镇农水中心协调人员、工程财务科、工程技术科等工作人员审核汇签,确认本项目应付给原告总金额为3197139.30元。2018年5月,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单方将该项目工程造价报送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审结论为:襄阳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送审金额为3197139.3元,审定金额为3186740.42元。但被告仍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原告576385.1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襄城区水利局辩称,一、原告按照水利局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3186740.42 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2610355.3元主张,水利局不能根据上述结论支付尾款,因襄城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复核认定结算总额为2711829.19元,另投标文件约定“管道试压冲洗水费每村按5000元计,工程完工试压时上交供水管理部门”,该标段9个村共45000元,故被告实际只应支付尾款为56473.89元(2711829.19元-2610355.3元-4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理由是:至今工程尾款数额尚不确定,无法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中“延期付款利息”一栏是空格,应视为原告对延期付款利息的放弃,至少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是未向水利局主张了延期付款利息;最终结算价=实际工程量×投标单价,2015年2月4日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依据,若原告认可区审计局于2019年12月复核认定结算总额为2711829.19元,可据此向被告进行结算。三、原告应向水利局出具发票。已支付款项中还有33216元未出具发票,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已支付款项33216元及剩余确定的尾款金额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4日,原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原襄樊市水利水电工程团)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襄城区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中标价为人民币442.02万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襄樊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现襄阳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发包人)拟实施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工程施工,接受了原告(承包人)对该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1、本 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肆佰肆拾贰万零贰佰元整(442.02万元);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2预付款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33.4支付时间本款中“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53工程保修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一年)。另在襄阳水电工程团投标文件中,载明“管道试压冲洗水费每村按5000元计,工程完工试用时上交供水管理部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通水后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价款由襄城区水利局已向原告支付2610355.3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监理机构湖北和众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已完工程量等汇总、审核结算,并经发包人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盖章确认。2018年5月14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委托对涉案“襄城区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评审,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审结论为: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2010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送审金额为3197139.3元,审定金额3186740.42元,审减金额为10398.88元。建设单位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施工单位襄阳市水电工程团、编审单位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12日,襄城区审计局根据襄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安排,对安全饮水工程欠款项目进行审计复核,并作出《关于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复核工作情况的报告》,其中本案涉案工程审计复核审减47.491123万元,复核认定结算总额271.182919万元。 另查明,被告襄城区水利局是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主管部门,主要职能包括指导农村水利工作,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涉案工程价款由被告襄城区水利局通过襄城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355.3元,并由原告向襄城区水利局出具部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襄城区水利局作为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主管单位,应当对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襄城区水利局也在实际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原告也向襄城区水利局出具部分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区水利局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认定,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金额3186740.42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减去被告已付工程价款2610355.3元,实际尚欠576385.12元认定,被告襄城区水利局辩称应按照审计部门审计复核工程总价款2711829.19元减去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建设工程 造价编审确认表》是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结论,该结论经过建设单位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施工单位襄阳市水电工程团、编审单位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且原告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所审定工程价款3186740.42元没有异议,在被告襄城区水利局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评定结论的情况下,该结论对原告及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襄城区水利局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襄城区水利局辩称应按照审计部门审计复核工程总价款2711829.19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襄城区审计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复核工作情况的报告》是襄城区审计局依据职责对襄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行使监督权而作出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与审计机关结论不一致时,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金额3186740.42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减去被告已付工程价款2610355.3元,被告实际尚欠工程价款576385.1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评审结论审定工程价款为3186740.42元,该结论亦为原告所认可,据此被告襄城区水利局已向原告支付超过80%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在2018年5月14日审定金额确定后被告襄城区水利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方能确定,并应给予对方一定合理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价款576385.12元为基数, 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城区水利局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中“延期付款利息”一栏是空格,应视为原告对延期付款利息的放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城区水利局另辩称应扣减管道试压冲洗费9个村共45000元,因原告投标时明确表示是“每村按5000元计,工程完工试压时上交供水管理部门”,而不是该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襄城区水利局主张扣减管道试压冲洗水费,缺乏依据,若被告襄城区水利局代为向供水管理部门支付了上述管道试压冲洗费45000元,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抵销,在被告襄城区水利局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情况下,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襄城区水利局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发票,因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相对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被告襄城区水利局该项辩称缺乏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支付工程价款576385.12元及逾期付 款利息(利息以576385.1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97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