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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孙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22民初685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邯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河北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某某、朱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款共计10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建太和县国建红郡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吴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已注销。2017年6月开始,四原告与另外8人为被告国建红郡项目从事洋房砌墙、二次结构等工作,2017年11月原告等人做完洋房3#楼砌体工程及洋房2次结构Y2#楼工程后结算时,被告依与***有牵连,而***又已经离开工地为由,拖欠部分工资未付,经多次协调至2020年1月,双方达成共识,被告再支付4原告等8人175000元,该工程工资结清,并做了《某某建设集团太和国建红郡项目部年月工资发放单》,原告等八人在工资单上签字捺手印后交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其他四人工资75000元,四原告工资款共计10万元(其中***3万元、***3元万、***某某1.5万元、朱某某2.5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拖欠四名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应当驳回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于2016年开始对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和县国建红郡项目进行建设施工,2018年7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在此建设施工期间,我司均按照国家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政策进行发放。直至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我司按照政策要求,对该项目进行了《农民工工资结清公示》。2020年6月28日,我司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太和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盖章并确认“经核,现无欠薪投诉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劳动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我司在该项目上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四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明。劳务合同纠纷所需要提供的基础证据应当有劳务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等,四名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上的工程量结算。其次,四名原告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0万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其属于单方提供,并没有我司及相关政府核实后的签字认可,证据《银行流水》恰恰证明了我司按照政策,已经通过农民工专用账号支付清了四名原告的所有工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我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名原告在该项目实际施工量或者日工资多少钱,更不能证明我司欠付原告10万元工资。事实上是我司已经将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无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因四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四原告不能作共同的原告进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自劳务的工程量具体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情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吴某某辩称,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四名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015年,我担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且2022年1月12日,该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6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和县国建红郡项目,2018年7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我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在案涉项目中仅负责与开发公司前期沟通,后期商务谈判,并不直接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更不负责该项目劳务部分的商谈和结算。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我并不了解详情。因此,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太和县国建红郡项目的施工工程,吴某某时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参与太和县国建红郡项目的施工工程。2017年6月开始,***、***、***某某、朱某某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建从事洋房砌墙、二次结构等工作,2017年11月,***、***、***某某、朱某某做完洋房3#楼砌体工程及洋房2次结构Y2#楼工程后结算时,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8名工人双方达成共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4原告等8人175000元,并做了《某某建设集团太和国建红郡项目部年月工资发放单》,***等在工资单上签字捺手印后交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发放单支付其他四人(***、***、***、***)工资75000元,剩余***、***、***某某、朱某某四人工资款共计10万元(其中***30000元、***30000万、***某某15000元、朱某某2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某某、朱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企业公式信息显示吴某某为负责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对吴某某负责案涉项目前期与开发公司联系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洋房3#楼砌体工程及洋房2次结构Y2楼#复印件、《某某建设集团太和国建红郡项目部年月工资发放单》、银行流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朱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本案书面证据及吴某某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某某、朱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务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强势方,对工资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等单据原件予以收存,此种情况下如直接要求***、***、***某某、朱某某举证原件,显然有失公允,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某某、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也未能对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通话录音中的说辞做出合理解释,关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太和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盖章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因该行为系劳动监察部门为了企业工程款拨付进度而出具的证明,其本身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某、朱某某支付劳务费。 关于欠付劳务款数额问题。***、***、***某某、朱某某提供的《某某建设集团太和国建红郡项目部年月工资发放单》共记载8人劳务款情况,其中4人均已按照表格发放完毕,再结合***与吴某某通话录音中明确有关于数额“还差你10万块钱对吧”“打一个十万就付清了是吧”。足以认定《某某建设集团太和国建红郡项目部年月工资发放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经结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30000元、***30000万、***某某15000元、朱某某25000元。故***、***、***某某、朱某某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诉讼问题。因本案四名原告系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可以一并处理,故四人作为共同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 关于***、***、***某某、朱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劳务费15000元; 四、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法拍卖、变卖、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处15日以下拘留并罚款等措施。如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