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

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与艾孚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钟小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金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仪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伦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油仪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于2012年8月1日草签了《超高压多功能岩心驱替实验系统技术要求及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后双方共同开发研制该实验系统并由石油仪器公司生产制造非标定作的高压多功能岩心驱替实验系统一套。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是针对履行加工协议的后续事宜,所约定的目标均为案涉设备,从加工协议约定及我公司针对系统提出的7项严格的功能、指标,双方履行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能因为合同名称改变其实质性质。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2013年7月18日石油仪器公司将案涉系统送到我公司,并于同年8月开始进行安装调试,经反复多次调试及测试,该系统一直无法达到功能及技术指标等定作要求,2015年12月31日到货的高温高压反应釜及全直径岩心渗透率测定仪也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备注已交货验收,仅表明已交货,尚缺少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系统配置齐全合格及详细价格构成的明细清单,同时也没有验收报告,因此该合同上的价格仅是意向价格,如果无法达到加工协议的全部功能和180MPa的技术指标,价格会低很多。直到2015年2月8日该设备还处于石油仪器公司调试阶段,至今仍未达到180MPa这一硬性指标。石油仪器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其应对此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一审未查明事实直接判决我公司给付全额价款有违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4、案涉三份合同上所加盖的石油仪器公司章用肉眼就能比对出来大小、字体均不相同,所以我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诉讼系由该设备定制的业务员进行的虚假诉讼,而非石油仪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石油仪器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的并不是特定物,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所称质量问题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且写明该设备于2013年7月18日送货并初步调试,2014年进一步调试,并根据实验要求进行多次高温高压实验,无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2016年1月30日的付款计划合同书也明确以上产品经安装调试,符合双方要求,无质量问题。3、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伦斯公司,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传票是委托当地法院送达,送达有效。4、我公司的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诉讼,起诉状上面也加盖了我公司的行政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油仪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伦斯公司给付货款41441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伦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伦斯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钟小葵、董平川,经营范围为石油、天然气勘查钻采技术,石油、天然气探测技术,石油制品制造技术,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硬件技术开发、咨询,石油勘查专用设备、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销售,化工产品,实验分析仪器批发兼零售,货物及技术出口等。2015年2月5日,石油仪器公司与**伦斯公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石油仪器公司向**伦斯公司提供超高压多功能岩心驱替实验系统一套,单价3686200元,已交货验收,**伦斯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付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供方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石油仪器公司邵刘龙、**伦斯公司董平川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后,**伦斯公司并未按约付款。
2016年1月30日,石油仪器公司与**伦斯公司订立产品货款付款计划合同书,约定:石油仪器公司向**伦斯公司提供具体产品1、超高压多功能岩心驱替实验系统一套,金额3686200元,交货时间2013年7月18日;2、高温高压反应釜1台,金额400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12月31日;3、全直径岩心渗透率测定仪1台。金额590000元,合计4676200元。以上产品经安装调试,使用正常,符合双方商定要求,无质量问题;**伦斯公司付款时间:2016年4月15日前付20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付10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前付1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676200元;如**伦斯公司不按以上计划时间付款,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10%左右收取货款金额贷款利息费用。石油仪器公司邵刘龙、**伦斯公司董平川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产品货款付款计划合同书订立后,**伦斯公司又未能按约付款,仅于2016年12月28日给付石油仪器公司货款532080元,其余4144120元未付。石油仪器公司多次向**伦斯公司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石油仪器公司与**伦斯公司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货款付款计划合同书合法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石油仪器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伦斯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伦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石油仪器公司要求**伦斯公司给付货款合法有据,对其请求判令**伦斯公司给付货款41441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伦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伦斯公司给付石油仪器公司货款41441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伦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报公告,以证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却公告送达判决书,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2、加工协议及附件一,以证明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加工合同明确要求设计压力为180MPa。
3、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货款付款计划合同书,以证明两份合同上所盖的合同章与加工协议上的合同章明显不一致,系业务员伪造,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
4、存在问题的说明以及邮政国内快递单,以证明**伦斯公司在一审起诉前曾针对设备不符合要求与石油仪器公司沟通过。
5、鉴定申请书,以证明案涉设备均不符合加工定制合同要求。
6、电话录音,以证明石油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一审诉讼不是其公司提起,而是由业务员提起的虚假诉讼,以及本案诉争设备达不到订购人的要求。
7、山东中石大石仪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石油仪器公司2013年同样产品的报价单,以证明石油仪器公司的报价虚高。
8、现场测试的视频,以证明案涉设备的压力最大仅达到50多MPa,根本达不到180MPa的标准。
石油仪器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等均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多次确认无质量问题;证据4确实收到,但邮递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而案涉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送货时间是2013年7月,保修期限是一年即2014年7月;对证据5不认可,双方对质量无争议故不同意鉴定;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录音和录像形成的时间及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与一审中石油仪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4石油仪器公司认可收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8均系**伦斯公司单方制作,石油仪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如何认定;2、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伦斯公司与石油仪器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石油仪器公司交付定作物后,**伦斯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定作价款,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产品货款付款计划合同书。依照分期还款计划书,**伦斯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伦斯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虽然合同名称为产品买卖合同,但合同明确载明案涉产品为“非标定制生产”,结合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及加工协议,对于设备系统配置、功能、指标、加工要求等根据双方实际需要作出的约定,故**伦斯公司订购的具有特殊要求的超高压多功能岩心驱替实验系统,并非市场流通的通货,故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至于产品货款付款计划合同书中的高温高压反应釜、全直径岩心渗透率测定仪两个设备,并非根据**伦斯公司要求定制,双方就该两设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及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2015年2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免费保修年限为自购买之日起保修一年,且载明“设备于2013年7月18日送货并初步调试,2014年进一步调试,并根据实验要求进行多次高温高压实验,无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而在双方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货款付款计划合同书中亦载明“以上产品经安装调试,使用正常,符合双方商定要求,无质量问题”。由此可见案涉产品早已交付给**伦斯公司并已过质保期,现**伦斯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一直有质量问题,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7月18日以前曾向石油仪器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伦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伦斯公司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伦斯公司认为所涉合同及协议中石油仪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且对起诉状中所加盖的石油仪器公司公章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对此石油仪器公司陈述其公司每个业务员都有合同专用章,可能存在不一样的情况,但公章只有一个。对此本院认为,**伦斯公司对所涉合同、协议中**伦斯公司印章及董平川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案涉设备已经交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案涉合同及协议上石油仪器公司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不影响**伦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伦斯公司认为起诉状中所加盖的石油仪器公司公章亦为虚假,但其未能举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一审法院的送达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向**伦斯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被退回后,委托当地法院向公司股东董平川送达了上述材料,**伦斯公司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进行判决,向**伦斯公司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被拒收退回后,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送达民事判决书被拒收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即使该送达方式存在瑕疵,也未对**伦斯公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故**伦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伦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4元,由**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