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与**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执7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南莫镇沙岗人民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金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葵。
关于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429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民终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货款4144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40754元,减半收取20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77元,由**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海安县石油科研仪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41694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96950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10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89695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伦斯(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1896950元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 判 长 赵祖华
审 判 员 韩良骍
代理审判员 燕 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