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8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程家桥路299弄1幢。
法定代表人:***。
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57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887元;二、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1,004,341.39元为基数,按照两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31日起,以及以48,545.61元为基数,按照两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2,644.35元;四、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五、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主文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878.8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9,878.82元,由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4,318.26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本院已冻结或轮候冻结,内无可划拨财产,(轮候)冻结截止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本院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龙前(宁波)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27%的股权、帅鸽美羽(宁波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冻结截止日期至2028年3月13日,本院以(2023)沪0112民初578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上海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冻结截止日期至2027年1月22日。上列所有财产,到期如需续冻,应当提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如未按期提交续查封、冻结申请,已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将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其他登记财产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帅鸽美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食养肆房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暂无可划拨财产;已冻结的股权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