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03民初2032号
原告:江苏新概念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蟒***会西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MA1R76QX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87836X。
法定代表人:**承,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概念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新概念桩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新概念桩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江苏新概念桩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梦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