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1民初2568号 原告: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34550元及利息(利息以734550为基数,自2024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1倍LPR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3年12月29日签订长春兴隆综合保税区科技孵化园一标段工程施工弱电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00163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可视对讲系统安装调试;线缆设,桥架走线、安装:脚手架搭拆;5G虚拟专网服务;施工现场烟雾监测服务、烟雾报警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3455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截至2025年4月1日被告尚欠73455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并没有经双方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且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发票。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进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9日,甲方某翔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长春兴隆综合保税区科技孵化园一标段工程施工弱点工程项目合同》,甲方负责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可视对讲机系统安装调试、线缆敷设、桥架走线、安装、脚手架搭拆等工作。甲方于2024年3月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100%的项目款,即734550元,其中工程款732250元,服务款为5G虚拟专网服务及烟雾监测服务、烟雾报警服务共计23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对应款项等额的发票,工程款为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款为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3年12月6日,某翔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 2024年5月20日,某翔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项目终验报告》,案涉项目验收通过。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开工许可、项目终验报告及当事人庭审自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4550元,并提供了合同、开工证明、验收证明予以佐证,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某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34550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某翔公司应于2024年3月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某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翔公司已支付某公司自202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34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工程款734550元及自202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34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50元,由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